(2014)临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赵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性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家中财产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自然状况。2、结婚申请、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刘某某与彭承芳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3、临泉县田桥乡前刘寨村委会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彭某某与彭承芳系同一人。4、临泉县田桥乡派出所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彭某某与彭某某同一人。被告彭某某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举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9日原告刘某某与彭某某登记结婚。1994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孩,名刘远远;1996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名刘远庆。近年来,刘某某与彭某某为���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团结和谐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已结婚二十多年,且生有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刘某某与彭某某系合法夫妻,起诉状中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所举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彭某某与彭某某系一个人。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贺 义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