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货运市场新2区D3栋6-12号门面前坪,盗得价值人民币823元的“森王开心果”1箱。被告人邵某某又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货运市场新塘垅小区50栋旺顺物流前坪,盗得价值人民币823元的“同心圆开心果”1箱。被告人邵某某又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货运市场新塘垅小区67栋沧欣物流前坪,盗得价值人民币823元的“开心世家开心果”1箱。当日4时许,被告人携带上述赃物途经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桂花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开心果照片等物证,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第01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失主刘某某、曹某某、聂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本院(2012)雨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