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罗忠、贺有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贺有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忠(绰号“眼镜”)。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2月18日被长沙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盗窃,2013年5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还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有连(绰号“六爷”)。2002年1月9日因盗窃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还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贺有连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忠、贺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罗忠与廖某某、聂某某(均已判决)、罗某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量由聂某某驾车一起到涟源市斗笠山镇去盗窃。于是聂某某驾驶湘K×××××小车从娄底市搭乘廖某某等五人来到斗笠山镇。因已踩好点的一家店铺不好实施盗窃,遂有人提出去涟源市杨市镇盗窃。次日凌晨,廖某某等五人又一起来到涟源市杨市镇附近的某某批发店,“周某”先将卷闸门锁拧坏,然后,廖某某和罗某某、罗忠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周某”在店外接应,聂某某在车上等。廖某某等人将盗得的烟、瓶装酒、桶装植物油、桂圆干、麻辣食品等物品装入纸箱内递到店外。接着,罗某某、“周某”、罗忠等人便将盗得的价值7710元的五六个纸箱物品及一台联想767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N**型手机搬至聂某某的车上,廖某某则继续在店内盗窃。后来,被盗到店外的瓶装酒、牙膏、桂圆干、麻辣食品等3纸箱价值1887元的物品还没来得及装车,廖某某就被店主李某乙及其弟李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聂某某、罗某某、“周某”、罗忠等四人即驾车逃离至娄底火车站附近,将所盗物品予以了分赃。2、2013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贺有连因手头拮据,欲通过盗窃以搞钱,遂来到位于娄底二大桥地段的涟水河风光带转悠,寻找作案目标。贺有连发现浩莎健身俱乐部刚装修完毕,店内无人值守,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忠,邀其带上剪丝钳赶来一起盗窃,罗忠应允。尔后,罗忠携带剪丝钳,驾驶摩托车赶到浩莎俱乐部门前与贺有连会合,由贺有连用剪丝钳将俱乐部大门挂锁剪坏,二人进入俱乐部内,盗得价值4146元的三台电脑显示器、一台液晶电视以及电脑主机和EVD等物品。得逞后,二人将所盗物品存于王某某经营的位于娄底湘中农贸市场的废品收购店内,等待销赃。综上,被告人罗忠盗窃二次,盗得财物价值13743元;被告人贺有连盗窃一次,盗得财物价值4146元。2013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罗忠、贺有连到湘中农贸市场去王某某处取所盗物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王某某处缴获了浩莎健身俱乐部被盗物品,经依法扣押后返还给了浩莎健身俱乐部。被告人罗忠、贺有连归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罗忠、贺有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均系累犯,均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忠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贺有连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忠、贺有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罗忠与廖某某、聂某某(均已判决)、罗某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量由聂某某驾车一起到涟源市斗笠山镇去盗窃。于是聂某某驾驶湘K×××××小车从娄底市搭乘廖某某等五人来到斗笠山镇。因已踩好点的一家店铺不好实施盗窃,遂有人提出去涟源市杨市镇盗窃。次日凌晨,廖某某等五人又一起来到涟源市杨市镇附近的某某批发店,“周某”先将卷闸门锁拧坏,然后,廖某某和罗某某、罗忠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周某”在店外接应,聂某某在车上等。廖某某等人将盗得的烟、瓶装酒、桶装植物油、桂圆干、麻辣食品等物品装入纸箱内递到店外。接着,罗某某、“周某”、罗忠等人便将盗得的价值7710元的五六个纸箱物品及一台联想767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N**型手机搬至聂某某的车上,廖某某则继续在店内盗窃。后来,被盗到店外的瓶装酒、牙膏、桂圆干、麻辣食品等3纸箱价值1887元的物品还没来得及装车,廖某某就被店主李某乙及其弟李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聂某某、罗某某、“周某”、罗忠等四人即驾车逃离至娄底火车站附近,将所盗物品予以了分赃。2、2013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贺有连因手头拮据,欲通过盗窃以搞钱,遂来到位于娄底二大桥地段的涟水河风光带转悠,寻找作案目标。贺有连发现浩莎健身俱乐部刚装修完毕,店内无人值守,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忠,邀其带上剪丝钳赶来一起盗窃,罗忠应允。尔后,罗忠携带剪丝钳,驾驶摩托车赶到浩莎俱乐部门前与贺有连会合,由贺有连用剪丝钳将俱乐部大门挂锁剪坏,二人进入俱乐部内,盗得价值4146元的三台电脑显示器、一台液晶电视,以及电脑主机和EVD等物品。得逞后,二人将所盗物品存于王某某经营的位于娄底湘中农贸市场的废品收购店内,等待销赃。综上,被告人罗忠盗窃二次,盗得财物价值13743元;被告人贺有连盗窃一次,盗得财物价值4146元。2013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罗忠、贺有连到湘中农贸市场去王某某处取所盗物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王某某处缴获了浩莎健身俱乐部被盗物品,经依法扣押后返还给了浩莎健身俱乐部。被告人罗忠、贺有连归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忠、贺有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廖某某、聂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被盗物品详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值班日志;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贺有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忠、贺有连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忠、贺有连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忠、贺有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罗忠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贺有连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忠、贺有连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人贺有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