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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天津博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李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博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李寿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天津博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一号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祥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玲,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冬,该公司法务。被告李寿祥。委托代理人沈郝美子(系被告李寿祥之妻)。原告天津博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李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文青、赵秀玲,被告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博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江苏一建委托被告李寿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江苏一建供应钢材用于其承建的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长福宫工程项目。后原告依约供应价值4736336.71元的钢材,但江苏一建在委托李寿祥给付3736336元货款后,尚欠100万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00万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10张。证明原告履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证据三、对账单2份。证明李寿祥与原告对账,并对货款进行确认;证据四、转账支票和收据。证实二被告向原告还款,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叶留胜名片一张。证明被告江苏一建的工作人员认可与原告有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江苏一建辩称,江苏一建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而是被告李寿祥与原告签订的,其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江苏一建印章,且江苏一建没有涉案承包工程中标识为(3)的印章,原告对此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告诉称多次向江苏一建催款一事,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仅凭李寿祥的自述,不能认定李寿祥是代表江苏一建。此外,相关货款均为李寿祥给付,与江苏一建无关。故不同意原告对江苏一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江苏一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证明李寿祥伪造公司印章。被告李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委托代理人于庭审前辩称,2011年7月,李寿祥以江苏一建的资质与固安县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江苏一建名义自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因江苏一建没有办理进冀施工许可证,李寿祥于同年12月改用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李寿祥对本案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数额均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江苏一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苏一建未承接涉案工程,合同所加盖公章亦非江苏一建印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江苏一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所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是江苏一建的印章,李寿祥无权代表江苏一建进行对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据与转账支票与江苏一建无关;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江苏一建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法证明李寿祥涉嫌伪造公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公安机关并未立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李寿祥以被告江苏一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钢材。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用于河北省固安县长福宫工地;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结算单价在基准价的基础上每日每吨另加5元;买受人指定张倩为收货人;如买受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按日2‰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买受人处加盖“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6)”印章,并有被告李寿祥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原告依约供货共计934.479吨。后经双方两次对账,均确认截至2011年10月14日,需方共欠原告货款4736336.71元。需方处加盖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固安县长福宫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合同指定收货人张倩的签字。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2日,李寿祥通过固安县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原告3686336元,以现金形式支付50000元,共计3736336元,尚欠1000000.71元未付。另查,涉案工程固安县长福宫项目系案外人常明公司发包。2011年7月,被告李寿祥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字样的印章与常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李寿祥又以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名义与常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7日,李寿祥出具欠条,载明“固安长福宫项目部(廊坊二建)欠原告钢材款100万元”,欠款人处加盖有“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固安长福宫项目部”印章,并有李寿祥的签字。诉讼中,经原告与江苏一建对相关印章及印鉴对比,本案买卖合同中加盖“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6)”字样的印章,与2010年5月25日被告与解放军六二三七一部队签订合同中所用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形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江苏一建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江苏一建系本案合同的买受人,其提交了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江苏一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中所加盖的印章系江苏一建的真实印章,江苏一建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本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有李寿祥签字确认,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李寿祥系代表江苏一建。综上,被告江苏一建不是本案合同的买受人。如上所述,本案买卖合同应为原告与李寿祥签订,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李寿祥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李寿祥对本案欠款事实及数额均认可,且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寿祥给付货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原告与李寿祥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李寿祥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寿祥支付违约金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送货时间及付款时间的约定,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博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二、被告李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本金100万元计算,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寿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