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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被告高金海、邬苏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高金海,邬苏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吕某某,男,2011年1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微微(系吕某某母亲),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吕军亮(系吕某某父亲),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海,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邬苏丽,女,1970年2月3日出生。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归等学,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胡军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金海、邬苏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薇薇、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高金海、邬苏丽的委托代理人归等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11时,在新野县沙堰镇新街口处,被告高金海驾驶豫R8F2**小型普通客车与我发生碰撞、碾轧,致使我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994元。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金海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吕军亮负次要责任。被告邬苏丽系豫R8F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1994元,护理费6776元,营养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966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16394元,扣除被告邬苏丽已支付的20000元为96394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及户口簿2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高金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军亮负次要责任。高金海有驾驶资格,豫R8F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邬苏丽及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清单1组,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944元,需二次手术费5000—6000元。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1组,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含急救转院救护车费400元)。6、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证明营养期限应参照误工期限计算。被告高金海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系被告邬苏丽雇佣的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高金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邬苏丽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由法院依法裁决。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邬苏丽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豫R8F2**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款20000元。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邬苏丽系豫R8F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高金海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合理部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中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原告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原件的真实性应由法院认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结算票据,虽然破碎,但系原件,且能与原告住院治疗的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及加强营养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关于原告需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虽系医疗机构所出具,但尚未实际发生,且“左侧胸壁占位”系不确定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急救转院费不属于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1400元。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准则只能作为计算误工期限的参考。本院认为,该准则系计算误工期限的参考,不能以此计算营养期限。原告及被告高金海、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邬苏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11时,被告高金海驾驶豫R8F2**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野县沙堰镇新街口处,与摔倒在地上的吕军亮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吕某某发生碰撞、碾轧,造成原告脾脏破裂、腹部外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金海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的父亲吕军亮负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受伤后当天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1994.32元,支付救护车费400元。2013年11月2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结肠脾区浆肌层破裂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邬苏丽系豫R8F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高金海系被告邬苏丽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2年11月6日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邬苏丽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高金海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撞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吕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R8F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共住院21天,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21994元为准,护理费按21天,每天56元计算为1176元。营养费按21天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原告的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结肠脾区浆肌层破裂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32%为48159.62元。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40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二次手术后的营养费1800元,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989.62元,扣除被告邬苏丽已支付的20000元为68989.6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高金海、邬苏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8989.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邬苏丽负担15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邬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俊波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有川书 记 员  王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