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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邵跃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轿车,沿宜兴市X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9KM处(位于本市屺亭街道),撞到骑自行车的高某,致高某受轻伤,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归案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邵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吉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被告人邵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血时的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医疗收费收据,本院制作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高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