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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薛秀梅、王军、王飞与闫XX、王青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梅,王军,王飞,闫XX,王青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薛秀梅,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原告王军,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王飞,男,汉族,职工,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闫XX,男,汉族,个体司机,辽宁省海城市人,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王青松,男,汉族,个体,辽宁省海城市人,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营业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马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宝楠,该公司职工。原告薛秀梅、王军、王飞诉被告闫XX、王青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继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王飞,被告信达鞍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宝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梅、王军、王飞诉称,2014年2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闫XX驾驶车主为被告王青松的辽×××、辽×××(挂)半挂大货车,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57km+600m处T型交叉路口,与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死者王尚英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尚英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2月12日,商都县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与死者王尚英承担同等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30余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薛秀梅、王军、王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薛秀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王军、王飞的身份证,商都县×××乡××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登记户主王尚英),证实:(1)原告薛秀梅、王军、王飞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薛秀梅无劳动能力,王尚英有扶养薛秀梅的义务;(3)薛秀梅现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支队乌公交复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闫XX与死者王尚英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证实:被告闫XX驾驶的辽×××、辽×××(挂)半挂大货车向信达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20万元。4、商都县公安局三面井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及人口信息证明,王尚英身份证,证实:(1)王尚英死亡日期为2014年2月6日,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2)王尚英生前住商都县。5、包头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商都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商都县阿健时尚宾馆定额发票,证实:(1)原告王军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500元,原告王飞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736元;(2)王军、王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租车费5500元;(3)王军、王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住宿费1500元。6、个体摩配薛占林摩托修理费收据及配件清单,证实:王尚英所驾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545元。被告信达鞍山公司辩称,(1)王尚英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是农牧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又王尚英已64周岁,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16年;(2)原告方未能证明薛秀梅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之内;(4)原告王军、王飞因未能提供劳务合同,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5)租车费票据不是车辆出租人提供的,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6)住宿费金额与当地住宿标准相比较明显偏高;(7)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鞍山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薛秀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原告王军、王飞的身份证,商都县×××乡××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被告信达鞍山公司对该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未能证明薛秀梅丧失劳动能力,对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低保领取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信达鞍山公司对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低保领取证(王尚英)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商都县玻璃忽镜乡三号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是最了解当事人情况的基层组织,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支队乌公交复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信达鞍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商都县公安局三面井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及人口信息证明,王尚英身份证,信达鞍山公司无异议,来源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包头××集团第××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北京××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商都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商都县阿健时尚宾馆定额发票,信达鞍山公司并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此两份证明及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6、个体摩配薛××摩托修理费收据及配件清单,信达鞍山公司认为应出具正式发票或评估鉴定结论,本院审查认为,死者王尚英所驾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故对此收据及清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闫XX驾驶辽×××、辽×××(挂)半挂大货车,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57km+600m处T型交叉路口时,与沿村道由东向西的王尚英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尚英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王尚英生前与妻子薛秀梅生育二子,即原告王军、王飞,均在外地工作。王尚英生前与薛秀梅以家庭享受一人的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薛秀梅靠王尚英养羊及低保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同时查明,被告闫XX所驾车辆向信达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XX驾驶超载半挂大货车,在通过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王尚英死亡,侵害了其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及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0元/年×17年+6382元/年×20年÷3=393550元+42546.67元=436096.67元。2、丧葬费:3921元/月×6个月=23526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王军2500元,王飞2736元;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1500元。5、摩托车修理费:1545元。上列费用合计523403.67元,被告信达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1545元;剩余411858.67元,因王尚英与被告闫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信达鞍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05929.34元,所以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为317474.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秀梅、王军、王飞1115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05929.34元,合计为317474.34元。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薛秀梅、王军、王飞负担3030元,被告闫XX负担3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华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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