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XX强与张洁、上海尊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张洁,上海尊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XX强,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长丰县急救中心职工,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洁,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尊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长春,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强诉被告张洁、上海尊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被告张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尊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强诉称:2013年10月29日4时30分,原告XX强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微型货车,沿合作化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口处时,与前方张洁驾驶的尊品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皖A×××××号微型货车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洁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105医院和长丰县岗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和小腿软组织伤;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估价,分别确定为15240元和164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337元。经查,沪D×××××号重型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874.4元(含医疗费3398.4元、住院伙食和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760元、车辆损失费15240元、货物损失费1640元、公估费1337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31362.9元,张洁按规定应承担24874.4元),尊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是肇事车辆沪D×××××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尊品公司营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依法判决。被告尊品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已超过10年,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10000元,公估价格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可见该车辆已达到全损的程度,没有维修的必要;其他诸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4时30分,XX强驾驶皖A×××××号微型货车,沿合作化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口处时,与前方张洁驾驶的沪D×××××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皖A×××××号微型货车受损、XX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处理,作出第3401042201311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强与张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XX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小腿软组织伤等;2013年10月30日,XX强转至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11月8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观察右小腿伤口变化、每3日换药一次、休息3周等。2013年12月2日,XX强到105医院复诊,病历记载:继续休息1至2个月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98.4元。事故发生后,XX强支付施救费80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皖A×××××号微型货车的损失为1524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640元,公估费1337元系XX强支付。诉讼中,XX强与太平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皖A×××××号微型货车的损失按照11000元处理。另查明:沪D×××××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尊品公司,张洁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该机动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又查明,皖A×××××号微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永通货运公司,XX强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XX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亦应当对XX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沪D×××××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强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张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尊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3398.4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XX强主张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和工资水平,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嘱情况,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5698.8元(23114元/年÷365天×90天)。XX强主张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天),符合其伤情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XX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符合其住院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XX强主张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符合其伤情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XX强主张交通费76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车辆损失费11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货物损失费1640元,符合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1337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8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98.4元、误工费5698.8元、护理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000元、货物损失费1640元、公估费1337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5401.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XX强12624.7元;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777元(含车辆损失9000元、货物损失1640元、公估费1337元、施救费800元)的50%,计6388.5元,由张洁、上海尊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XX强;三、驳回X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计211元,由XX强承担51元,张洁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1: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高新支行账号:1020801021000663036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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