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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范某与范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范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范某,女,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范某与被告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告原住在石门坎124号某室。2012年上半年,被告所在单位进行住房调整,被告将石门坎124号某室交给理工大学工程兵学院营房部门,而置换迁入海富巷1号某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居住,原告随迁入住。在工程兵学院有关部门组织房屋置换的协调会上,被告曾口头承诺允许原告的丈夫李彬彬(来宁打工的农民工,当时原告与其还未领取结婚证)与原告共同入住。实际入住一年后,被告于2013年9月将李彬彬赶出诉争房屋。2013年12月4日,被告又私自换掉诉争房屋大门门锁,不让原告进入居住,导致原告至今在外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本市秦淮区海福巷1号某室东侧一大间西侧一小间的居住权归范某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矛盾很大,已经成了仇敌:被告2014年5月份要办理退休,单位办理退休拿独生子女证可以加5%的退休工资,但独生子女证在原告和她母亲处,被告自2013年7月份到2014年1月份一直没有要到独生子女证。就为了独子证办退休手续的问题引起了双方先期矛盾。后原告带着其母亲及原告丈夫到诉争房屋用电棒打被告,这是原告丈夫第三次要打被告,且原告母亲在楼下大声谩骂被告。发生了上述事情后,被告才不让原告入住诉争房屋。被告将原告培养大,原告不但不知回报,还第三次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只要发生家庭纠纷,原告就打110,败坏被告的名誉。2014年1月4日晚,原告来诉争房屋拿东西,被告想要缓和关系,但原告并不理睬,被告才将诉争房屋的门锁换掉。另外,根据军队公益住房管理规定诉争房屋是在职人员居住的,不是在职的不能居住,原告不是队部的在职人员,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综上,因双方矛盾较大,不同意原告搬回诉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女儿。诉争房屋系被告原承租的石门坎124号某室变更承租所得的军队公寓房(军产)。2009年,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的前妻高某某因用益物权纠纷,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一、本市石门坎124号某室房屋由原告高某某居住靠东大房间,被告范某某居住靠西大房间(带阳台),第三人范某居住朝南小房间。客厅、厨房、卫生间、北阳台由三方共同使用。三方对各自所住房间不得出租、出借,原告高某某不得在上述房屋内再婚。二、上述房屋今后若遇拆迁,货币补偿形式下,补偿款由三方各得三分之一;房屋置换补偿形式下,被告范某某保证原告高某某、第三人范某居住条件不低于原石门坎124号某室房屋的居住条件,并且由原告高某某优先选择居住房间。……四、本市石门坎124号某室房屋的住房押金15000元,如今后单位退还,则由原告高某某、被告范某某、第三人范某三方各分得三分之一。……”后因被告单位要求被告自石门坎124号某室换至诉争房屋,经被告单位领导做工作,本案原、被告及高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高某某及范某于2011年12月19日前搬出位于石门坎124号某室的公寓住房;2、范某随同入住解放军理工大学承租给范某某居住的公寓住房(本案诉争房屋)。约定权利及职责为:1.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公寓住房属于范某某承租,范某享有诉争房屋东侧一大间和西侧一小间的居住权;2范某所享有的公寓房居住权只属范某本人,遇范某本人提出放弃或自动中断此房居住权时,此房居住权归承租人所有,别人不得继承。……三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3年12月4日,被告更换诉争房屋门锁,原告无法进入诉争房屋。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起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证明、(2009)白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告依据单位职工身份承租的军队公寓房。在被告单位领导的协调下,原、被告及高某某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诉争房屋东侧一大间和西侧一小间的居住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东侧一大间西侧一小间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矛盾大,多次发生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继续一同居住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并未达成新的意见,故原、被告仍应按《协议》履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涉及财产或名誉侵权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部队在职人员,故该《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高某某是在被告单位协调下达成的《协议》,且原、被告系父女,上述《协议》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被告亦未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协议》无效,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对本市秦淮区海福巷1号某室东侧一大间西侧一小间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沈 粹人民陪审员 李敬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