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志华与杨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华,杨猛,马玉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华,住址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猛,男,195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岭川路十七委***组,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马玉权,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太平川镇岭川路16委,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杨志华与被上诉人杨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玉权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猛诉称,2013年5月29日早上4时30分,杨志华与马玉权所开的嘉兴小吃部炒菜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我家建筑面积为56.3平米砖木结构房屋起火,房屋烧毁。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字(2003)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包括我家房屋在内的建筑面积为394.1平方米的砖木瓦结构经营居住两用房屋,被毁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估价合计为人民币86702.00元。残值估价为人民币3941.00元。现我要求杨志华与马玉权赔偿我经济损失11823元。原审被告马玉权辩称,1.对杨猛起诉的主体身份、要求赔偿的数额均有异议。2.根据认定书分析的起火原因没有认定我方承担过错责任,对责任承担多少也没有认定。3.对价格鉴定有异议,我方对公安部提出了复核申请,但对损失未予重新鉴定。综上,请求驳回杨猛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志华辩称,我和马玉权的意见一致,我有三份证人证言,证明火事蔓延是由于杨猛阻止导致。原审查明,杨志华与马玉权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早上4时30分,杨志华与马玉权所开的嘉兴小吃部炒菜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杨猛家建筑面积为56.3平米砖木结构房屋起火,致使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七家房屋被烧毁。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字(2003)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建筑面积为394.1平方米的砖木瓦结构经营居住两用房屋(不包括杨志华与马玉权所有的房屋),被毁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估价为人民币86702元,残值估价为人民币3941元。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给杨志华与马玉权送达长价认字(2003)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人未向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异议申请书,故对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字(2003)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字(2003)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产权使用证、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杨志华与马玉权对其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认为,杨志华与马玉权所开的嘉兴小吃部不慎引起火灾,造成杨猛财产损害,对财产损害后果杨志华与马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志华与马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猛财产折价款11823.00元。案件受理费96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志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退还上诉人杨志华。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贾艳泽审 判 员 张 继代理审判员 李 铭代理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四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陈洪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