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甄昊与祁利国、袁建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昊,袁建港,祁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甄昊,男,1977年9月30日生。被告袁建港,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祁利国,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甄昊诉被告袁建港、祁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港、祁利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昊诉称,被告袁建港于2009年5月23日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约定期满不能偿还,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祁利国签字做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建港祁利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告甄昊与被告袁建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铁皮之需,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被告袁建港、祁利国与原告甄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甄昊在邳州市陈楼镇教办办公室出借该笔款项时,签订有《借据》、《保证人(担保人)承诺》。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甄昊向本案各被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人(担保人)承诺》、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借款本金2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支付。被告袁建港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关于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800元,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袁建港、祁利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庭审的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祁利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祁利国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祁利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祁利国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袁建港、祁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