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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蔡荣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减刑刑事决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荣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4)莆刑执字第213号罪犯蔡荣对,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福建省石狮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9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蔡荣对于2009年1月1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110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蔡荣对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所确定的义务,悔罪态度一般,建议暂缓提请减刑。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暂缓提请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将闽莆监减字(2014)40号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