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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1858号李建清诉汪清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清,汪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李建清,男,197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康锦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林,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配金、杨忠勋,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清与被告汪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礼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清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还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汇至洪淑清账户的还款合计283000元,但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其余还款不属实。原告一并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减少为367000元。被告汪清林辩称,本案的650000元分别来源于原告妻子洪淑清2012年6月16日汇给被告的350000元,以及原告的小舅子洪炳辉2012年6月17日汇给被告的300000元,故被告书写了一份6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陆续汇款到原告指定的洪淑清账户合计283000元,分别是2012年6月26日还款200000元和50000元,2012年7月8日还款33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汇到原告指定的蒋世智账户110000元。上述还款共39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7000元。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要求每月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确认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还款250000元、2012年7月8日还款33000元,上述还款均是汇入原告指定的洪淑清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借条和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主张的2013年6月26日汇至蒋世智的110000元是否用于返还本案借款。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指定其他账户接收本案的还款,被告所主张的110000元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被告认为,蒋世智的账户是原告指定的,该11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被告一并提供并陈述了证据即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蒋世智还款1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清楚,这是被告与蒋世智之间的汇款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对该电子回单提出异议,而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将“蒋世智”的该项账户约定用于返还本案借款,不能体现“蒋世智”是原告收取被告还款的代理人,也不能体现“蒋世智”收款系获得了代表原告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应授权,原告对此也没有追认。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该电子回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该11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有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属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清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清借款3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3403元,由被告汪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礼俊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良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