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有焕与林凤华、原审被告禤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焕,林凤华,禤国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焕,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华,男,汉族。原审被告:禤国强,男,汉族。上诉人黄有焕与被上诉人林凤华、原审被告禤国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相识的朋友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黄有焕说认识市领导可用肆万元为原告办理工作调动一事,原告相信了被告黄有焕的说法,将16000元交给被告黄有焕,委托被告黄有焕办理其工作调动,经协商,被告黄有焕同意帮原告垫付4000元,凑足20000元作调动开支,并当天写下“今借林凤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元)45天内归还,借款人:黄有焕,2012年3月29日”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期限过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黄有焕均以该款已交给他人无法归还等为由,至今未归还该款。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条》中的数字小写多写一个0是笔误,原告也确认当时给付被告16000元。《借条》写20000元是连同被告说的垫支4000元在内(对该4000元原告也写一欠条给被告黄有焕,同意一个月给付,但最后没有给付)。此外,被告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8日,归还了1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应实欠原告15000元,并认为该款项是为原告办调动给他人骗取了,不应归还该借款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有焕以可为原告办理调动工作为由,收取了原告16000元,并写下“今借林凤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元)45天内归还,借款人:黄有焕,2012年3月29日”《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从书面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应确定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8日,归还了1000元给原告,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理应归还15000元给原告。故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应予以归还15000元及利息。对于被告抗辩认为该借款给他人收取了,不应归还该借款给原告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并无此方面的书面或口头约定,被告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有焕认为此款项并不具有夫妻的共同财产,也不是作家庭费用,更不是办厂或做生意的周转资金,纯属被告黄有焕的个人行为,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禤国强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该项借款可由被告黄有焕负责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黄有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凤华。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黄有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黄有焕与被上诉人林凤华各自承担50%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一半。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实质上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讼争所主张的16000元款项,实际上是其委托上诉人帮忙调动工作的费用。为了帮被上诉人调动工作,上诉人还帮其又垫付了4000元,将共计20000元钱给了案外人黄德祥,现事情没有办成,上诉人自己也是受害者,因此,出于人道考虑,上诉人也愿意承担一半的责任。被上诉人林凤华答辩称:上诉人以能帮忙调动工作为由,向我借了16000元钱,我确实是借钱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没有将这些钱用作帮我办工作的事情上,而是将这些钱挪作了他用。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禤国强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黄有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黄有焕的上诉请求和林凤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有焕是否应将本案诉争的款项退还给被上诉人林凤华。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林凤华委托上诉人黄有焕帮忙办理工作调动事宜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林凤华与黄有焕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承认本案所诉争的16000元款项,是被上诉人林凤华委托上诉人黄有焕帮忙办理工作调动事务的活动费用,即林凤华预支付的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因上诉人黄有焕并没有完成被上诉人林凤华的委托事务,且黄有焕亦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其他费用支出,故此,对被上诉人林凤华预支付的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上诉人黄有焕应当予以退还。上诉人黄有焕主张为帮林凤华调动工作,其已将林凤华支付的16000元钱转交给了案外人,但对于该主张上诉人黄有焕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黄有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有焕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有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