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申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沭阳县银龙与周应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申字第00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沭阳县银龙泉自来水厂。负责人:朱银松,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仙,女,汉族,1976年6月2日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应春,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农民,申请再审人沭阳县银龙泉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银龙泉水厂)因与被申请人周应春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年3月1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沭华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银龙泉水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7日,银龙泉水厂从丁兴华处借款1400000元,并由其负责人朱银松向丁兴华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银龙泉水厂印章。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后银龙泉水厂向丁兴华还款100000元,尚余欠款1300000元。2011年12月10日,朱银龙和丁兴华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周应春。后丁兴华三次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银龙泉水厂。周应春多次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一审法院认为:银龙泉水厂与丁兴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丁兴华将其对银龙泉水厂的债权转让给周应春,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周应春依法取得债权,银龙泉水厂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银龙泉水厂辩解其与丁兴华不存在1400000元的借贷关系及其没有向丁兴华出具借据和签订还款协议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沭阳县银龙泉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应春款1300000元及利息。申请再审人银龙泉水厂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银龙泉水厂从丁兴华处借款1400000元的借据是朱银松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的高利贷借款转换而来,且该笔借款朱银松及其合伙人沈桂龙已经还清本息。朱银松是被逼打下1400000元的借据并签订其后的债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周应春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周应春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银龙泉水厂的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人银龙泉水厂提供如下证据:一、靖江市人民法院刑庭证明,内容:“关于沈桂龙、朱银松结伙向赵玉琴吸收公共存款一节,赵玉琴在证言中称其与丁兴华系夫妻,故伙同丁兴华所借6万元也已记入赵玉琴所借款项中一并计算。另据查,朱银松、沈桂龙向丁兴华所借99.1万元,据沈桂龙支付利息账册反映已支付利息112万元(从2006.6.27至2008.8.30)靖江市人民法院刑庭朱肇曾2013.9.16”;二、沈桂龙支付利息账册复印件,账册中记载丁兴华自2007年6月27日共计四次借款合计本金991000元,利息从2007.6.27至2008.8.30共付利息1120000元。证据一、二均有朱肇曾签字并加盖靖江市人民法院印章;三、4张借条,分别是2007年6月27日朱银松、沈桂龙向丁兴华借款545000元,2007年7月24日沈桂龙向丁兴华借款200000元,2008年10月27日沈桂龙向丁兴华借款46000元,2008年4月28日朱银松向丁兴华借款200000元。申请人主张该四张借条是在朱银松重新出具1400000元借条后,从丁兴华处取回的原始借条。四、四张银行汇款凭证共计310000元。分别是2009年11月30日100000元,2009月12月18日10000元,2010年1月9日80000元,2010年1月25日120000元。申请人主张以上还款凭证是在朱银松被迫打下实际并不存在1400000元的借条以后,继续还的款,拟证明朱银松连本带息已经归还1430000元。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周应春质证意见为:对丁兴华与沈桂龙、朱迎松之间借款、还款情况不清楚,但1400000元借款是真实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主张有新证据证明银龙泉水厂从丁兴华处借款1400000元的借据是朱银松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的高利贷借款转换而来,且已经还清本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一、二、三,四次借款总额为991000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10月27日,借款人为沈桂龙与朱银松,与本案中2009年6月7日朱银松向丁兴华出具的加盖银龙泉水厂印章1400000元元借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一、二,靖江市人民法院的证明及沈桂龙账册清单复印件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中的1400000元系之前沈桂龙与朱银松向丁兴华借款991000元转化而来,本案中1400000元的借款情况也没有在一审期间银龙泉水厂提供的(2010)靖刑初字第357号沈桂龙、朱银松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证据一、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四,2011年12月10日,丁兴华将朱银松欠其1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周应春,并经丁兴华、周应春、朱银松三方签字确认。该四张汇款凭证时间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前,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申请再审人还主张朱银松是被逼打下1400000元的借据并签订其后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胁迫的情况,且其申请再审理由与一审期间答辩意见不一致。朱银松出具1400000元的借据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相隔两年多,对其主张的受胁迫出具借条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其没有报警请求处理,明显不合常理。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有朱银松、丁兴华、周应春三方签字确认,应予认定,朱银松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周应春履行还款义务。综上,申请人再审人银龙泉水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主张,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银龙泉水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赵 虎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