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孙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6时45分,被告人胡某驾驶王某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5公里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即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和车主王某共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王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章 静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阳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