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唐志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平。2000年12月因代购毒品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2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未被收押,当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因被告人唐志平患病不予收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3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3月27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唐志平明知潘达宏(已判刑)欲贩卖毒品,仍受其指使帮助寻找买家。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志平接到王茂如(另案处理)等人欲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按照潘达宏的要求,携带甲基苯丙胺12.53克至无锡市锡山区查桥坤坤便利店(以下简称便利店),欲与对方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唐志平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及其所有的甲基苯丙胺0.1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志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志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潘达宏,应当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左右,潘达宏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让被告人唐志平联系买家。被告人唐志平遂通过王茂如联系买家。同年1月27日,被告人唐志平得知王茂如等人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便与潘达宏联系,潘达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与被告人唐志平同赴便利店,欲与王茂如等人进行毒品交易,后因买家意见不合未交易成功。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志平再次接到王茂如等人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按照潘达宏的要求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2.53克至便利店门口,欲与对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唐志平将民警带领至格林豪泰快捷酒店门口,并将在酒店门口旁的潘达宏指认给民警,民警遂将潘达宏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唐志平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及其所有的甲基苯丙胺0.13克。被告人唐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潘达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志平的辨认笔录,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锡公物鉴(化)字(2013)98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毒品照片以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志平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志平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与他人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志平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志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志平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志平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思佳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