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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希忠与石秀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李彦正。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峡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庆堂,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正、吴世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8日,王某(乙方)与石某之夫吴世来(甲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甲方将开发鱼塘六个承包给乙方,期限五年(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单价每年500元/个,六个池合计壹万伍仟元,于2007年5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二、承包期内鱼塘周围双方不能栽树,甲方不能在耕地内种植高杆作物,甲方不干涉乙方在承包期内的养鱼事务,乙方不能更改池塘原样。三、甲方在池塘周围留出1米至1.5米用于乙方巡查鱼塘。四、2012年5月1日期满,甲方收回乙方所承包鱼塘使用权,解除协议,如到期延长7天不归还,按每天100元递增交给甲方罚款,解除协议前,如继续对外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给乙方。……十、本合同自签字起生效。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承包合同由王某、吴世来分别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王某一直在鱼塘内养殖黑鱼,吴世来平时在鱼塘周边适合种植作物的地方种植玉米、花生、大豆等农作物。2012年7月17日下午,石某曾在种有农作物的地头,以及从养殖场外进入养殖场内道路东侧的两个鱼塘周边喷洒农药百草枯灭草。当日下午约3时至4时,王某去养殖场喂鱼的路上碰见石某带着喷雾器回家,到养殖场后发现所养黑鱼大面积不进食且有死亡现象。2012年7月18日下午,王某打电话联系吴世来,询问其妻子是否在鱼塘边上喷洒农药并称鱼塘边上的草已经枯黄、鱼塘的黑鱼也有死亡现象。2012年7月19日9时左右,吴世来到养殖场后发现鱼塘内的鱼死亡了很多,鱼塘边上的草已经枯黄。2012年7月21日14时左右,王某通过110报警电话报案,14时20分左右王家庄派出所接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报警,称“我辖区王某在环湖路景芝泵站西承包的鱼塘被王家庄街办小吴家漫村吴世来的妻子石某打了灭草剂。”接警后,王家庄派出所对王某、吴世来分别进行了询问和初步调查,查明石某在地头及鱼塘喷洒灭草剂的事实,并查明王某与吴世来并无其他矛盾,亦未发现在鱼塘有投毒迹象。黑鱼发生死亡现象后,吴世来夫妇帮助王某夫妇捞取死亡的黑鱼,王某也已换掉鱼塘中的水。报警前,王某要求石某赔偿损失未果。2012年10月31日,潍坊乾业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对王某于2012年7月21日因所养黑鱼死亡等养殖经济损失在2012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王某承包经营损失为194206元,王某为此支付评估费用4400元。针对上述评估报告,石某认为系王某单方委托潍坊乾业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产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评估机构没有鉴定评估水产行业损失的相应资质,超出评估业务范围,未对鱼塘实际投放鱼量、鱼的成长时间、大小、死亡数量等客观数据作查证即出具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主张其承包的鱼塘所养黑鱼,春天时放养自有鱼苗约2000至3000尾,从王家庄街道石头崖村田博文处购买了约14000余尾,王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购置鱼苗的价值,潍坊乾业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亦未载明黑鱼死亡数量、重量、单价等重要评估依据信息。另查明,王某所养黑鱼发生死亡现象后,其未对鱼塘中的水体取样化验以确定是否含有百草枯农药成分,未对鱼塘中的黑鱼进行取样检验确定鱼体内是否含有百草枯农药成分,亦未从其与吴世来共同捞取上来的死亡黑鱼中选取样本进行死因鉴定或者进行黑鱼死亡与喷洒农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以时值六月、天气炎热、黑鱼腐烂为由解释当时未作鉴定的原因,并表示已经没有死亡的黑鱼作为样本进行司法鉴定。石某主张鱼塘中的黑鱼死亡系患出血病所致,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截至2013年4月26日,鱼塘中仍有零星黑鱼死亡现象,王某认为该现象恰好证明石某喷洒的农药仍持续性毒死黑鱼的事实,但不申请对鱼塘中漂浮着的黑鱼尸体作相关司法鉴定。王某同时认为石某未将农药直接喷洒到鱼塘里,而是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向鱼塘周边杂草、苇子上喷洒农药时将喷雾面覆盖到鱼塘水面,导致黑鱼吸食了含有百草枯的毒素慢慢而死,这也正是黑鱼至今继续死亡的原因。石某对王某的上述主张有异议,认为即使把农药直接喷洒到水中,药效持续时间也不可能如此之长。再查明,王某承包鱼塘所在养殖场的西边有个小寨门,系场内道路出口,该门平时不关闭,吴世来在东面种植杨树,养殖场周边与其他养殖户间设有排水沟,未采取明显的防护隔离措施。王某所承包的六个鱼塘中,仅在养殖场入口通往场内道路东侧的南北两个鱼塘中放养黑鱼,放养量在15000至16000余尾之间,其余四个鱼塘未养鱼。南、北两个鱼塘的长度、宽度、深度分别约40米、20米、3米,其中北面鱼塘比南面鱼塘长度稍长,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测量发生纠纷时鱼塘水体的容积。养殖黑鱼习惯为春天放养鱼苗,秋天时售出。发生纠纷时,王某所养黑鱼个体重量约1.2市斤,养殖时间约3个月。关于当时的天气状况,王某称2012年7月17日至19日天气闷热、风速不大,7月20日、21日下大雨。还查明,本案所涉鱼塘位于峡山水库坝堤外围,鱼塘周边不存在排污企业。石某从事农作物种植业,未开办任何企业。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相片、视频资料、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水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范畴,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水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形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于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情形,是最为基本的、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民事责任纠纷表现形式。水污染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民事主体、举证责任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水污染责任纠纷的责任构成,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相关规定,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王某所养的黑鱼是否因石某喷洒农药导致死亡、石某应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主张其养殖的黑鱼系因石某喷洒农药导致死亡,认为其遭受的损失与石某喷洒农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对此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石某认可在鱼塘周边杂草、苇子上喷洒农药的事实,但其抗辩称王某的黑鱼死亡系患出血病导致,与其喷洒农药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王某提供的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公安分局王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性质上属于公安机关接处警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未证实黑鱼死亡确因喷洒农药行为所致。本案所涉黑鱼死亡时,王某换掉鱼塘中的水体、未及时送交有关机构导致无法检验水体中所含有的百草枯农药的浓度,同时未将其与吴世来共同捞取的死鱼作为样本进行相关鉴定以确定死因,导致无法按法定程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黑鱼死亡是否与喷洒农药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提供的拍摄于2012年7月27日、8月3日的视频资料,仅能描述鱼塘周边杂草、苇子被喷洒农药后枯萎的状况、鱼塘中漂浮着死亡黑鱼及黑鱼死亡后被捞取上来的状态等,不能证明黑鱼死亡确因喷洒农药所致。王某关于2013年4月鱼塘中漂浮着死亡黑鱼仍与石某在2012年7月喷洒的农药相关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死亡黑鱼进行死因鉴定,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王某的举证情况及上述分析,应认为王某未完成证明喷洒农药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亦无法确定喷洒农药行为系导致黑鱼死亡的原因这一事实,王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王某要求石某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王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王家庄子派出所调取了被上诉人石某的丈夫吴世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吴世来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妻子石某将百草枯农药打到了上诉人的养鱼池中,导致养鱼池中的鱼大面积死亡。原审时上诉人还提供了录音、录像及照片等证据,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养鱼池周边打百草枯的事实。上诉人养了十几年鱼,从未发生过养鱼池中的鱼大面积死亡的情形,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喷洒百草枯农药的行为导致养鱼池中的鱼大面积死亡。原审仅根据被上诉人错误的辩解即认定上诉人的鱼死亡与被上诉人喷洒百草枯农药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只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养鱼池周边实施了喷洒百草枯农药的违法行为,其就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要求石某赔偿其损失,其至少应对侵权责任的以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石某从事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发生鱼塘所养黑鱼死亡现象后,王某未对鱼塘中的水体取样化验以确定是否含有百草枯农药成分,未对鱼塘中的黑鱼进行取样检验确定鱼体内是否含有百草枯农药成分,亦未从其与吴世来共同捞取上来的死亡黑鱼中选取样本进行死因鉴定或者进行黑鱼死亡与喷洒农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黑鱼死亡与石某在鱼塘周边杂草、苇子上喷洒农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某并未完成其要求石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举证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涉案黑鱼死亡与石某在鱼塘周边杂草、苇子上喷洒农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以王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