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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韩文有、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韩文有,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张付江,张海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责人张敬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有。委托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江。被告张海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韩文有、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张付江、张海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建朝,被告韩文有、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友、被告张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称,被告韩文有(借款人)为解决资金问题于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使用期限为l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付江和被告张海栋(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项下,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文有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资金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因被告韩文有发生经营不善事宜,对于企业经营有重大不利,本金尚剩余1797280.86元未归还。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韩文有向原告偿还本金1797280.86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到期)以及利息逾期开始日2013年8月1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7.8%)、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2、被告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付江和被告张海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3.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4.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5.借款人证件、工商登记查询;6.合同;7.单笔支用放款通知书。被告韩文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借款,但该笔借款是张海栋使用了,我们保留对张海栋的诉权。被告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该借款无异议,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海栋使用了,被告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是在被告张海栋的蛊惑下才做的担保,原告起诉中主张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付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异议,我担保是事实。被告张海栋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文有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资金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2012年8月13日,被告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3日,被告张付江和被告张海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被告韩文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280.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文有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张付江、张海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韩文有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张付江和被告张海栋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韩文有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实际上是逾期利息,且支付逾期利息即具有承担因违约逾期还贷而应支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被告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7280.86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和逾期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邯郸市博兴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付江和被告张海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美君审判员  周长代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庆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