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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刑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398号罪犯邹某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吉林省伊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4年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四平市英城监狱呈报的减刑材料属实。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某某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