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某等人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史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过失伤害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某、史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于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22时许,内黄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称:在内黄县城西环路有人闹事,该所民警魏某、葛某连同协警杨某、张某接到指令后前往现场,在民警处理此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于某、史某对民警魏某、葛某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殴打。三被告人被带至派出所后拒不配合民警的调查,在派出所里大吵大闹,被告人李某、于某试图抢夺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被告人李某对民警魏某等人进行威胁。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某、史某于被害人魏某、葛某达成和解协议。魏某、葛某对被告人李某、于某、史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于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情况说明、谅解书上岗证,证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内黄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人员基本信息及照片、辨认笔录,内黄县公安局视听资料制作过程、光盘,接处警登记表,和解协议书,内黄县公安局证明,巡警大队抓获证明,(2006)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于某、史某的供述、悔过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于某、史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于某、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三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