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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侯某莉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莉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莉,女,1958年12月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原渠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政工股工作人员(协助负责人工作),户籍所在地达州市渠县,住渠县渠江镇。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4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某剑(系被告人丈夫),男,生于1958年5月,汉族,住渠县渠江镇。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莉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莉及辩护人叶本国、闫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上半年,因渠县北城快速通道工程征用了渠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下属集体企业渠县化工厂的厂区土地和厂房,为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经县委、县政府决定,组织化工厂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整体参保,并安排经信局和化工厂改制组负责参保人员的审查把关工作。期间,县经信局负责集体企业职工参保、退休审查工作的政工股副股长侯某莉,为了让自己的亲友在化工厂参保,接受化工厂厂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陈某林(另案处理)的委托,帮忙为部分非化工厂职工伪造化工厂职工招工表、转正定级审批表、工作调动手续等人事档案。侯某莉根据陈某林提供的方某、郑某书、熊某玉、苏某英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找人为方某等人制作了假的人事档案,使方某等人获取了渠县化工厂在职职工的身份,其中侯某莉亲笔为李某芳、杜某渠、曹某、车某、熊某玉、苏某英、李某凡、段某莉、方某、郑某书、李某甲、李某乙、雷某峰、田某容等14名非化工厂人员填写了招工表上的个人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部分。2012年12月侯某莉先后两次参与了渠县经信局、县社保局对化工厂参保人员的档案审查工作,侯某莉明知李某芳、杜某渠等人的招工审批表不是原始资料而是其参与伪造的,未向参审人员提出,从而使李某芳等人的档案通过了审查。2012年12月底,李某芳等14人以化工厂在职职工身份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国家社保规定,渠县化工厂应为此次参保人员每人缴纳53010.21元的参保金单位统筹缴费部分,因此化工厂共应为非企业职工李某芳、杜某渠等14人参保缴纳742142.94元的单位统筹部分。化工厂由于停产多年,无力向社保局支付这笔费用,便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用企业的部分资产将该笔费用抵扣。另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份起,李某芳、杜某渠等人先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国家骗领退休养老金共49332.29元。2013年9月,有关部门在对渠县化工厂职工整体参保过程中的造假问题进行调查后,由于案情复杂,涉及人员众多,县经信局、县社保局等有关部门为准确核实参保人员的身份,暂停了所有以化工厂职工身份参保人员的退休审批和特殊工种认定工作,导致一大批化工厂正式职工的特殊工种不能得到及时认定,一部分到龄职工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待遇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侯某莉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侯某莉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侯某莉仅填写所涉十四人招工信息表个人信息,招工表的领导签字及印章均不是侯某莉所为、侯某莉仅是一般参与审查的人、渠县化工厂用于挂账抵押的资产没有实际抵押登记,没有实际造成财产损失,侯某莉的行为没有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被告人侯某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因渠县北城快速通道工程征用了经信局下属集体企业渠县化工厂的厂区土地和厂房,为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经县委、县政府决定,组织化工厂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整体参保,并安排经信局和化工厂改制组负责参保人员的审查把关工作。期间,县经信局负责集体企业职工参保、退休审查工作的政工股工作人员侯某莉(协助负责人工作),为让自已的亲友在化工厂参保,接受化工厂厂长陈某林(另案处理)、燕某高的委托,帮忙为部分非化工厂人员伪造化工厂职工招工表。其中侯某莉亲笔填写非化工厂人员李某芳、曹某、郑某书、李某甲、方某、苏某英、雷某峰七人的所有制单位招工或职工子女补员审批表和填写非化工厂人员杜某渠、车某、熊某玉、李某凡、段某莉、李某乙、田某容七人的招收工人推荐报告表的个人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部分。2012年12月侯某莉先后两次参与了渠县经信局、县社保局对化工厂参保人员的档案审查工作,侯某莉明知李某芳、杜某渠等人的招工审批表等不是原始资料而是伪造的,侯某莉未向参审人员提出,从而使李某芳等人的假档案资料通过了审查。2012年12月底,李某芳等14人以化工厂在职职工身份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国家社保规定,渠县化工厂应为此次参保人员每人缴纳53010.21元的参保金单位统筹缴费部分,因此化工厂共应为非企业职工李某芳、杜某渠等14人参保缴纳742142.94元的单位统筹部分。化工厂由于停产多年,无力向社保局支付这笔费用,便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用企业的部分资产将该笔费用抵扣。另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李某芳等14人除雷某峰、田某容未退休外其余十二人先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国家骗领退休养老金共49332.29元。2013年9月,有关部门在对渠县化工厂职工整体参保过程中的造假问题进行调查后,由于案情复杂,涉及人员众多,县经信局、县社保局等有关部门为准确核实参保人员的身份,暂停了所有以化工厂职工身份参保人员的退休审批和特殊工种认定工作,导致一大批化工厂正式职工的特殊工种不能得到及时认定,一部分到龄职工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侯某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侦查阶段系列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该案侦办程序合法。2、被告人侯某莉生于1958年12月证实: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渠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委员会文件证实:侯某莉任职情况。达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信息报表、渠县人事局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证实:侯某莉职务工资档次为乡科级正职。4、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笔迹鉴定书证实:七份分别署名段某莉、李某凡、杜某渠、车某、熊某玉、田某容、李某乙的招收工人推荐报告表和七份分别署名曹某、郑某书、李某甲、方某、苏某英、李某芳、雷某峰的所有制单位招工、退休职工补员审批表上所填写的人员基本情况笔迹,是侯某莉亲笔书写。5、证人顾某学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4月份担任渠县经信局局长的。渠县化工厂是经信系统的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我们的内部职责,企业职工退休和参加社保,由我局政工股负责档案审核。为了确保渠县化工厂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化工厂在职职工参保的真实性,因政工股只有侯某莉一个人,由她一个人来完成时间就比较长。安排了朱某甲组织企业股易某、改制办张某成、政工股侯某莉、局纪委书记郑某与社保局的相关人员对化工厂的职工档案进行集中审核。要求他们认真负责,不能出现虚假参保人员。审核完毕后,他们参审人员在通过的花名册上签了字,并制作了报告由我签发。参保人员如果不能提供原始参工表及档案,应该出示从县档案局复印出来的加盖鲜章的复印件。审核结束后,没有人给我汇报过审核中发现有造假现象。6、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我从2006年12月底至2012年3月底担任渠县经信局局长。在我担任渠县经信局局长期间,根据县编办规定的工作职责,经信局政工股负有对下属集体企业人员参保、退休资料的呈报和初审职责。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职工档案资料的审查确认该职工是否是企业的正式职工,参保或退休的资料是否是真实齐全的。我在2012年3月底离开经信局之前是由侯某莉在负责政工股的具体工作,下属集体企业人员参保、退休档案的审查工作也是侯某莉在负责。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10月开始担任经信局纪委书记至今,同时分管政工股工作。2012年政工股只有侯某莉一个人。政工股审核人员应核对参保职工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参工的原始资料是否齐全。如原始资料不齐全,但能提供从档案局复印出来加盖了档案局鲜章的参工资料,政工股也要认可。如果职工的档案不齐或丢失,绝对不允许事后找些老式表格来填写以补齐参工资料档案的,这种作法就是做假资料。2012年12月,由经信局、人社局、社保三个单位一起对化工厂参保职工的档案进行了“三堂会审”。在审查过程中,我没有听到任何参审人员提出过档案中有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情况。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任经委副主任,2010年改名后就任经信局副局长至今。渠县化工厂职工参保的条件必须是厂里的正式职工。临时工或长期临时工都是不能作为该厂职工参加社保的,对临时工可以作安置补偿,但不能参照正式职工参加社保。根据规定该厂的参保职工的档案是由我局政工股进行初审,这一厂参保人员多,政工股只有侯某莉一个人,局里安排了郑某、张某成、易某、朱某乙、王某丁一起配合侯某莉对档案进行初核,另外还邀请的社保局的同志一起进行审核。我要求张某成、侯某莉、王某丁对化工厂参保职工档案进行初核。2012年12月的一天,根据安排,组织了参与审核的人员及社保局、人社局的同志再一次审核。我要求参审的人员一定要认真负责,发现假的必须剔除等。审核结束后他们说没有问题,张某成把审核通过的花名册拿给我签的字。9、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任经信局企业股股长,2013年10月任审批股股长。渠县化工厂是经信系统县属集体企业。县委政府修建渠县北城生命通道,该工程要全部占用化工厂的土地。2012年县委政府决定对该厂实施解体,对厂里的正式职工进行清算,对所有正式职工解决社保问题。职工参保的条件,一是必须是化工厂正式职工,二是必须要有原始的参工依据。对于档案的审查,在2012年12月份,局里安排了化工厂、经信局、社保局一起在会议室进行了档案审核。但我没有参加。10、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任经信局综合股股长。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朱某甲副局长叫我、张某成、侯某莉对化工厂参保职工的档案进行初审。我们主要是看参保花名册上职工年龄是否和档案中一致,档案中的招工资料是否齐全。初审后,社保局的郑某成、王某甲、刘某琼三人,我们局的侯某莉、张某成,还有化工厂的陈某林、燕某高等人开始审查档案,张某成和我在一旁做些辅助工作。这次联合审查,我没有听到任何人讲到化工厂参保职工档案有弄虚作假的情况。11、证人张某成的证言证实:与王某丁证实内容一致。1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渠县化工厂改制,审核档案那天局里安排我们几个人参加,当天由于我有事没有参加,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审核的。我没有介绍过其他不是该厂的职工去参保。13、证人胡某华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2年11月任渠县社保局局长。2012年为了加快北城生命通道的建设,县委决定全部征用渠县化工厂的土地,决定该厂未参保的在职职工整体参保,应由企业缴纳的单位部份养老金由社保挂帐,待该厂的资产处置后,由县财政统一解决。后面在正式办理时,我就调离社保局了。14、证人罗某甲(县社保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日任社保局局长。化工厂职工整休参保由企业缴纳的部份都是以该厂的资产抵扣的。因为化工厂的改制工作没有结束,另外在化工厂职工参保过程中,有关部门发现了有非化工厂的人员以化工厂职工身份参保的现象,司法机关正在调查,所以该厂的改制工作和职工参保退体活动都是暂停了的,化工厂抵扣的资产目前也就没有变现。15、证人郑某成的证言证实:2004年任社保局养老保险股股长至今。主管局对下属集体企业参保职工的人事档案审核,一是查看职工身份证和户口本,并与其档案中的姓名、年龄相核对;二是查看职工档案中的招工表、转正定级审批表、工作调动手续等资料是否原始的真实的齐全的,以确认申请参保人员是否是企业职工。如果档案中这些资料丢失了,就必须到档案局查询原始资料,绝对不允许在参保期间另行填写补齐资料。如档案局都查不到参工档案,我们社保局就不得认可这个人是企业职工,也不允许他以企业职工身份参保。社保局是绝不允许非企业人员以企业职工身份参保的。开始审查档案之前,经信局已经对化工厂职工的档案进地了初审。我参与的两次审查化工厂职工档案过程中,经信局的有关参审人员没有发现并提出参保职工的招工资料有假的情况。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渠县社保局稽核股股长,我参与过渠县化工厂职工参保档案审查工作,与郑某成证实情况一致。1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任渠县人社局副局长。2012年11月6日,县委办通知我们人社局派员参加渠县化工厂改制过程中企业职工参保的协调会,对于化工厂应由企业缴纳的部分,采取化工厂名下的资产抵押的方法解决。18、证人罗某乙(县委政研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任县委政研室主任,之前在县委办联系熊长虹书记的工作。熊长虹在2012组织化工厂、人社局、社保局、经信局等部门召开了渠县化工厂职工参保专题会,这个会议我做了记录。我认为这次会议确定的化工厂参保人员范围必须是化工厂的正式职工。19、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证实: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渠县化工厂在破产改制后,由我担任改制领导组长,燕某高担任副组长。具体工作是统计符合条件的在职职工人数,上报职工档案,与经信局、社保局、人社局等有关部门进行衔接。根据县委、政府的决定,这次被纳入社保的职工必须是企业的在职职工。在为职工办理参保过程中,我将一些不是我们企业在职职工的社会人员以我们企业职工的身份报到相关部门进行参保,并收受了其中一部分人给我送的钱。办理社保过程中,我找侯某莉帮忙为一些非化工厂职工的人办了假的招工档案。侯某莉找到我给她亲戚张某才、闫某旭、李某芳解决参保问题。具体名单是燕某高在档案局负责核实的。20、证人燕某高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任渠县化工厂副厂长,渠县化工厂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2012年5月份县委县政府同意我厂职工全部加入社保。其中该集体承担的部分费用,由厂里的其他资产抵押,职工只交个人承担的部分。随后我把杜某渠、曹某、雷某峰、罗某全、李某丁5个非本厂职工人员纳入本厂职工办理社保。后经信局的改制办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有资料不完整需要补充,其中就有我帮忙参保的杜某渠、曹某、雷某峰三人。我就将三人的资料找经信局政工股侯某莉让她帮忙完善。后侯某莉叫我可以去档案局复印了。后跟其他正式职工的档案一起拿到社保局去审核,并顺利通过了审核。21、证人曹某、杜某渠、燕某的证言:曹某、杜某渠证实不是化工厂职工,通过燕某高以化工厂正式职工身份参加了社保,并于2013年8月退休开始领取社保;燕某证实雷某峰(其妻子)不是化工厂正式职工,通过燕某高以化工厂正式职工身份参加了社保,但退休还没办下来。22、证人刘某于、熊某玉、李某群、方某、车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于证实通过陈某林为不是化工厂的杨某丙、李某群、车某、熊某玉、王某丁等五人,以化工厂正式职工身份参加了社保。除王某丁退休手续没办下来外,其余4人都办了退休在社保局领钱了;熊某玉、李某群、方某、车某证实自已不是化工厂正式职工,通过刘某于、陈某林以化工厂职工名义参加了社保,现已在领钱了。23、证人赵某东、杨某乙、邹某福的证言证实:赵某东证实通过陈某林为不是化工厂正式职工的杨某乙、邹某权以化工厂正式职工身份参加了社保,二人的档案陈某林如何办的不知道,我只负责给钱和资料;杨某乙、邹某福(邹某权弟弟)证实不是化工厂正式职工,通过赵某东、陈某林以化工厂正式职工身份参加了社保。24、证人张某友、郑某书、王某梅的证言:张某友证实通过陈某林为不是化工厂职工的郑某书、王某梅、廖中学以化工厂正式职工身份参加社保,已开始领工资了。郑某书、王某梅证实自已不是化工厂职工,是通过张某友关系以化工厂职工身份参加了社保。25、证人徐某明、李某渠、顾某明、蒲某合、苏某英、杨某贵、丁某发、李某燕的证言证实:徐某明、李某渠、顾某明、蒲某合、杨某贵、丁某发、李某燕分别证实通过陈某林为不是化工厂职工的雷某英、王某群、王某丙、张某甲、苏某英、雍某富、刘某其、陈某以化工厂正式职工身份参加社保。苏某英证实自已不是化工厂正式职工,是通过蒲某合、陈某林以化工厂正式职工身份参保的。26、证人李某凡、段某莉、李某群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分别电话取证证实三人曾在渠县化工厂当过临时工,但没有档案,2013年通过陈某林交钱后参加了社保,三人都已领取了两个月的退休金。2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芳是我妻子。李某芳在化工厂干过临时工我就通过侯某莉去办的社保。侯某莉是我的远房亲戚,她介绍我认识了陈某林。后侯某莉打电话说李某芳的社保办下来了,我就去社保局拿的参保手续,但至今还没有领到退休金。28、证人苏某玲、熊某强、刘某富、廖某黄、彭某渠、董某海、徐某林、甘某德、肖某德、徐某富、张某乙、卢某祥、周某芬、肖某玉、雷某民等15人的证言证实:15人均系渠县化工厂正式职工,因停办社保、停办退休、停办特殊工种认定,导致15人不能正常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生活困难。29、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月9日,对侯某莉住所及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侯某莉工作笔记本6本。30、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渠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共渠县纪委《关于加强企业人员参保工作纪律的通知》、《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及国务院、四川省相关部门对社保的法规及文件证实:社保的相关法规及政策。31、渠县化工厂法人证书、渠县化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渠县化工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手续齐备。32、假的在职职工花名册证实:14名非化工厂人员,已纳入假的花名册。33、渠县化工厂改制领导小组关于企业职工欠缴养老保险统筹部分的报告、2012年11月6日会议纪要、渠县革命委员会[渠革函(1979)82号]征用土地批复证实:渠县化工厂的资产权属及用资产变现后缴纳的请示、决定。34、渠县社保局工作说明证实:李某芳等14名参保人员参保情况即参保时个人缴费212046.50元,集体企业欠缴金额742142.94元,退休时个人补缴金额37400.72元,退休待遇领取情况49332.29元。李某芳等14人除雷某峰、田某容未退休外,其余人员均已办妥退休事宜并领取养老金。关于李某芳等43名已参保人员暂停养老金发放、暂停办理退休业务的情况说明证实:待有关部门对以上43人的身份做出正式认定之后再做出处理。35、2012年11月6日会议记录:相关部门全力支持化工厂改制,社保资金不能挂帐,打欠条,以资产作抵扣参保,切实把好参保人员关口,档案不能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弄假整体停办。36、恳请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因侯某莉的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及不良后果。3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讯问侯某莉程序合法及讯问情况证实。38、侯某莉的供述证实:任渠县经信局政工股副股长至今。我是2012年12月参与到渠县化工厂破产改制工作中去的。我的工作主要是参与审核化工厂在职职工的相关档案资料,主要是看档案资料是否齐全,档案资料包括参工表,参工依据,财务凭证等。目的是核实参保人员是否是企业职工。在化工厂职工整体参保过程中,我受陈某林的委托,帮李某甲、苏某英、段某莉、方某等人补充化工厂职工参工档案资料,我亲自动笔将李某甲、苏某英、段某莉、方某等人的个人信息填在了招工表上是事实。剩下的表格是谁填的,表格上的印章是如何盖上去的我都不清楚了。在陈某林找我帮忙补充参工档案的时候,我就向他提出我有几个亲戚李某芳、闫某旭、张某才通过这次把社保办了。李某芳的招工表上的个人信息还是我填写的。在对参保职工档案审查过程中,我参加了审查。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严格履行职责,反而徇私舞弊,亲自参与伪造假档案资料,帮助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14名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以企业在职职工身份参保,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并造成公共财产损失791475.23元。被告人侯某莉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莉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莉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特征,其辩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事实,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宁望平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康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小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