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盛家礼、黄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家礼,黄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保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芬,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职工。被告:盛家礼,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被告:黄永,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盛家礼、黄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家礼、黄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盛家礼经被告黄永担保从旧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家礼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年检表、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盛家礼由被告黄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3.251%,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至今仍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盛家礼、黄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3日,被告盛家礼经被告黄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3.251%,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结息方式利随本清。被告黄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盛家礼经被告黄永担保,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旧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盛家礼、黄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生效。被告盛家礼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当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23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黄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家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是对其享有诉权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家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251%计算),被告黄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慈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