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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华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舒旭芬与杨齐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旭芬,杨齐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舒旭芬。委托代理人董丽琴、徐梦潇,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齐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1-1号709、710、711室。负责人朱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原告舒旭芬与被告杨齐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旭芬的委托代理人董丽琴,被告杨齐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旭芬诉称:2013年3月28日13时23分,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杨齐风驾驶苏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泰公司,两车相撞致使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齐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杨齐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893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26元、交通费328元、鉴定费4420元,共计3094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齐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已经垫付了原告7000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舒旭芬是农业户口,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三期鉴定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60天;因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开具误工证明的资格,因此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只认可每月148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如果法院判决,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3时23分,杨齐风驾驶苏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泰公司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舒旭芬相撞,致使舒旭芬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齐风负事故全部责任,舒旭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舒旭芬被送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旭芬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设置误工期以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舒旭芬认可杨齐风已垫付6000元。为赔偿事宜,舒旭芬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轿车车主为杨齐风,杨齐风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舒旭芬自2012年2月1起在江阴居住,2013年9月24日舒旭芬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舒旭芬有父亲舒寿平,母亲钭仙枝,女儿舒佳意,儿子舒伟晋需要扶养。舒寿平于1951年9月9日出生,钭仙枝于1951年2月28日出生,舒佳意于2003年5月8日出生,舒伟晋于2011年8月2日出生。舒寿平和钭仙枝夫妇共生育2个子女。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及派出所证明、户口登记卡、暂住证、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齐风负事故全部责任,舒旭芬不负事故责任。杨齐风、舒旭芬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舒旭芬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杨齐风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对舒旭芬的伤残等级认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原因导致本案调解失败,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舒旭芬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舒旭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舒旭芬主张医疗费为11236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舒旭芬主张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舒旭芬住院3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18元/天×36天)。3、营养费:舒旭芬主张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舒旭芬主张6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舒旭芬主张按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1786元/年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岗职工,故本院对舒旭芬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本院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个月,故误工费为8880元(1480元/月×6月)。6、残疾赔偿金:舒旭芬在江阴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舒旭芬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舒旭芬有父亲舒寿平,母亲钭仙枝,女儿舒佳意,儿子舒伟晋需要扶养,故舒旭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舒旭芬主张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舒旭芬构成九级伤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3765元。因舒寿平至舒旭芬定残日已年满62周岁,钭仙枝至舒旭芬定残日已年满62周岁,舒佳意至舒旭芬定残日已年满10周岁,舒伟晋至舒旭芬定残日已年满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77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舒旭芬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本院考虑舒旭芬受伤后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予以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10、财产损失:杨齐风提供了电动自行车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修理费为6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舒旭芬支付鉴定费44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舒旭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1979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4420元,合计23850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其余损失117904元,由杨齐风赔偿,杨齐风提出已垫付7000多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垫付该款项,舒旭芬认可其垫付了6000元,加上垫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认定杨齐风垫付款项为6600元,杨齐风尚需赔偿舒旭芬111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舒旭芬120600元,杨齐风赔偿舒旭芬11130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舒旭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舒旭芬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舒旭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