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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杨太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杨太果,冯传香,公言龙,胡焌,冯伟,李翠香,孙克荣,类成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3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住所地:蒙阴县新城东路***号。负责人:刘继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来,男。被告:杨太果,农民。被告:冯传香,农民。被告:公言龙,农民。被告:胡焌,农民。被告:冯伟,农民。被告:李翠香,农民。被告:孙克荣,农民。被告:类成富,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杨太果、冯传香、公言龙、胡焌、冯伟、李翠香、孙克荣、类成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果、冯传香、公言龙、胡焌、冯伟、李翠香、孙克荣、类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被告杨太果于2010年9月5日在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到期,由类成富、公言龙、胡焌、冯伟李翠香、孙克荣、冯传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尚结欠本金46811元及利息。后经我行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太果、冯传香立即归还贷款46811元及利息,被告公言龙、胡焌、冯伟、李翠香、孙克荣、类成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太果、冯传香、公言龙、胡焌、冯伟、李翠香、孙克荣、类成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杨太果、公言龙、冯伟、孙克荣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购饲料,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期限为1年,授信期限为3年,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四被告配偶冯传香、胡焌、李翠香、类成富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9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杨太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太果向原告借款的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购饲料,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即2010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内向被告杨太果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度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杨太果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杨太果于2010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太果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46811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2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太果、冯传香偿还借款46811元及利息,被告公言龙、胡焌、冯伟、李翠香、孙克荣、类成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杨太果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公言龙、胡焌、冯伟、李翠香、孙克荣、类成富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太果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仍有46811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太果理应偿还。被告冯传香作为被告杨太果配偶,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太果、冯传香偿还借款46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言龙、胡焌、冯伟、李翠香、孙克荣、类成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太果、冯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4681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公言龙、胡焌、冯伟、李翠香、孙克荣、类成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杨太果、冯传香、公言龙、胡焌、冯伟、李翠香、孙克荣、类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