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董叶君与范丙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叶君,范丙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董叶君,居民。委托代理人桑长江。被告范丙超,居民。原告董叶君诉被告范丙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长江,被告范丙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公爵蓝调酒吧装修,总造价430000元,并对���程款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造价为50000元。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装修款,尚欠155000元欠拖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将公爵蓝调酒吧承包给原告装修以及总造价为43000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后增加工程量不是事实,另外我已付给原告325000元,尚欠105000元。因原告在装修时地面水管未堵,在2013年8月从水管内向外渗水,致酒吧内音响器材受损,同时造成酒吧停业,损失共计1655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公爵蓝调酒吧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30000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装修��325000元,尚欠105000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其主张的后增加工程造价50000元的诉讼。另查明,原告董叶君无相应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范丙超答辩、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叶君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装修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时地面水管未堵,后水管渗水给其造成损失1655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原告撤回了对其主张的后增加工程造价50000元的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叶君工程装修款1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董叶君负担1097元,被告范丙超负担2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姬永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