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9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谢辉,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严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1年12月30日在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后感情一般,婚前无深厚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性格怪癖,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化。本次诉讼前,双方曾几次协商离婚,均无法达成一致。故诉来贵院,现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用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子女的信息;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女儿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严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认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1年12月30日在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原告与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夫妻关系尚好。虽然在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相信定能化解双方的矛盾。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能够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严某某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