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门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男,生于1985年1月7日,云南省勐腊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门某在勐腊县勐捧镇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2013年9月12日18时许,门某在勐腊县勐捧农场管委会出租房被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43粒,净重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零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解称其只是帮他人代买,没有多收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月间,被告人门某先后向周某某、黄某某、李某、余某、刘某某、岩某等出售毒品小红豆。另外,被告人门某还向向某某出售过毒品小红豆。上述证人对被告人门里进行辨认无误。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门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3片,净重4克,经取样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保管于勐腊县公安局。被告人门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向李某、余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经过。经现场尿液测试,被告人门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阳性,证人周某某、向某某、刘某某、李某、黄某某、岩某、余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款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及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他人贩卖毒品小红豆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向某某、刘某某、李某、黄某某、岩某、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门某向证人贩卖毒品小红豆的事实及经过。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民警做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门某的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阳性,证人周某某、向某某、刘某某、李某、黄某某、岩某、余某的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指认被告人门某的事实及经过。7、扣押清单、毒品入库清单、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称量及取样,毒品可疑物净重4克,取样1克,查获的43颗毒品可疑物于2013年9月16日由勐腊县公安局勐捧派出所移交勐腊县公安局入库保管的事实及经过。8、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门某身上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9、对被告人门某进行询问时的录像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门某就其贩卖毒品进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有在案证据被告人门某与证人李某、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在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门某关于其只是帮助他人代买,没有多收钱的辩解,因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实际取得利润为必要,故被告人门某的该项辩解不能改变对其行为性质的评价,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具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另有在案证据中多名证人的证言、尿液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义宏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