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赵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杨成显与山东省荏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显,山东省荏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赵刚,江苏省宿迁市沐县沐阳畅越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杨成显。委托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荏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生锋。委托代理人荆雨、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未到庭)。被告江苏省宿迁市沐县沐阳畅越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海东。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冬明。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显与被告山东省荏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赵刚、江苏省宿迁市沐县沐阳畅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越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胜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冯晓静、寻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显的委托代理人郑丽欢、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荆雨、张宇、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恒、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通公司、赵刚、畅越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驾驶人殷之祥驾驶鲁P×××××/鲁P×××××挂湖南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83KM+100M处,与在第二行车道因前方交通事故停车的宋继军驾驶的晋K×××××/晋K×××××挂半挂车尾部相撞,导致晋K×××××/晋K×××××挂半挂车又与前方停车的驾驶人赵刚驾驶的苏N×××××/苏N×××××挂解放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殷之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之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继军、赵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是晋K×××××/晋K×××××挂的实际车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06067元,各被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主及承保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车损62369元、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6000元、现场施救费28500元、交通费900元、停运损失4298元,共计失损10606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2369元;2、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发票共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6000元,现场施救费28500元;3、道路交通运输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该行业日平均工资126.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共计34天,停运损失为4298元;4、三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三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分期购买事故车辆,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不是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不予认可;对拆验费、评估费的数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且评估费应该包含拆验费,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冀价经费2005-18号,施救费起步价应当是7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做鉴定;证据四中各证件无原件,对保单无异议,但阳光保险的保单显示投保人是山西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车损鉴定过高,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其他同阳光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车损鉴定报告没有扣除残值;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公估费应该按照鉴定金额的3%收取,且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属于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未及时和保险公司协商定损,对其计算34天不认可;其他同阳光保险及永安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万和通公司、赵刚、畅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杨成显作为原告起诉车损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晋K×××××/晋K×××××挂的登记车主是陕西省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杨成显,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中缺少山西省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三、本次事故中苏N×××××/苏N×××××挂的车损尚未起诉,请预留份额。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属于阳光保险的保险责任。原告未能提供驾驶员殷之祥的驾驶证、体检证明、从业资格证、经过检验合格的行驶证等相关资格证,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五、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苏N×××××/苏N×××××挂、鲁P×××××/鲁P×××××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前述两车商业三者险及晋K×××××/晋K×××××挂车的车损险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如果事故车存在超载情形,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增加10%的免赔率。如果涉及除外责任的,商业险不予赔偿。六、车损费定损价格明显过高,且没有修车发票,请法院依法重新进行核定;施救费明显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关于我省道路拖车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计算施救费,评估费、拆验费、停运损失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冀价经费字(2012)19号文件规定:评估、鉴定费的收费标准为10万以下为3%,该案件鉴定费远远超过该标准。该文件第三条还规定,鉴定费中已经包括拆验费,评估、鉴定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另行收费。七、阳光保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光公司提供了石价(2012)125号石家庄市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主张的拆验费、评估费不合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各项损失原告是付款人不是收款人,收款依据与原告损失无关,应当与原告实际花费损失为赔偿依据。被告永安保险及人寿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永安保险承保的车辆超载,应在责任划分之后免赔10%,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永安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阳光保险、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如没有保险免责情形,人寿保险在车损险限额内扣除5%后承担最高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因人寿保险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宋继军逾期未审验,人寿保险在车损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根据石价(2012)125号文件,公估费应当为鉴定金额的3%;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施救费应当为4000元,且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寿保险对上述三项费用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停运损失的批复,停运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且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提交车损险保险条款,证明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宋继军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且存在超载情形,属于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对该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人寿保险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免责情形无效。被告阳光保险及永安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0时20分左右,驾驶人殷之祥驾驶其所有的鲁P×××××/鲁P×××××挂湖南(景阳冈)重型牵引半挂车(该车挂靠万和通公司经营),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83公里加100米处,与在第二条行车道因与前方交通事故停车的驾驶人宋继军驾驶的晋K×××××/晋K×××××挂解放(京驼)重型牵引半挂车尾部相撞,导致晋K×××××/晋K×××××挂半挂车又与前方停车的驾驶人赵刚驾驶其所有的苏N×××××/苏N×××××挂解放(宇天)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挂靠畅越公司经营)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鲁P×××××/鲁P×××××挂半挂车驾驶人殷之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62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殷之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宋继军、驾驶人赵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宋继军驾驶的晋K×××××/晋K×××××挂车系原告杨成显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公司出具证明称车辆实际所有人、营运人及受益人均属杨成显。原告杨成显以该公司名义将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两份,主车保险金额为21402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812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殷之祥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赵刚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殷之祥、杨成显、赵刚的驾驶资格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现场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62369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6000元、现场施救费28500元:三保险公司虽称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及石家庄市物价局文件,该三项费用过高,但该文件约束的是收费者,原告作为付费者,其实际支出应为其合理损失,故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4298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车辆维修无法营运而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该行业日平均工资126.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共计3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但鉴于该费用是因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667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阳光保险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分期付款自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实际上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汽贸公司作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只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以及运行利益已经转移给原告,故汽贸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而原告才是实际车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批复》的指导精神,购买方是交通事故中实际承担责任者,也应当是索取赔偿的权利主张者。故阳光保险的异议不成立,杨成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人寿保险称宋继军驾驶证未年检,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赔;永安保险称依据保险条款,其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三保险公司均称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评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就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保险公司均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且该条款减轻了提供格式条款方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三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和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2369元,殷之祥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49717元(本院另案已确认),被告赵刚经本院联系,自愿放弃主张苏N×××××/苏N×××××挂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62369元,首先由殷之祥驾驶车辆的一份交强险承保人阳光保险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赵刚驾驶车辆的两份交强险承保人永安保险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00元,按照原告杨成显和殷之祥车辆的损失比例,永安保险应赔付原告杨成显1176元,即62369÷(62369+149717)×4000=1176元;剩余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102491元(62369-2000-1176+4000+6000+28500+4298+5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殷之祥承担70%即71743元,由赵刚承担15%即15374元,由原告杨成显承担15%即15374元。殷之祥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殷之祥应承担的71743元由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赵刚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赵刚应承担的15374元由永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杨成显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21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杨成显15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成显73743元(71743+2000);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成显16550元(15374+1176);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成显15374元;四、驳回原告杨成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各被告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原告杨成显负担3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波代理审判员  冯晓静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建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