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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田少平与李文娟、纪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称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少平,李文娟,纪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729号原告:田少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李文娟,女,汉族。被告:纪雷,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刘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丹,女,汉族。原告田少平与被告李文娟、纪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李文娟、纪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少平诉称:2011年01月12日18时50分,被告纪雷驾驶陕A24X**号车辆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子午大道雁环路十字南800米雁锦花卉市场北侧时,原告田少平驾驶陕西省A274XXX号电动车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2011年2月1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B]第01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900元、误工费197867元、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10228.6元、住宿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3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5元、财产损失16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40元,以上合计43171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娟、纪雷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纪雷是陕A24X**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李文娟是该车的所有人,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后,超出部分,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纪雷已向原告田少平垫付医疗费57403.89元、护理费18400元、拖车费500元、担架费50元、车检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12日18时50分,被告纪雷驾驶陕A24X**号车辆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子午大道雁环路十字南800米雁锦花卉市场北侧时,原告田少平驾驶陕西省A274XXX号电动车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B]第01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少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陕A24X**号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纪雷,所有人为被告李文娟,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和200000元,且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于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右内踝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颜面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环状红斑、右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嘱双下肢严禁负重、术后每六周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方式、约一年后取内固定。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嘱保持切口清洁、避免污染、卧床休息、6周后扶双拐部分负重进行功能锻炼、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每月复查一次、半年后示复查情况取出右胫骨髓内钉。其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71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纪雷垫付住院医疗费56081.19元、门急诊医疗费1372.7元、护理费18400元。2013年1月23日,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少平受伤后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少平受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2013年12月26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少平取除右胫骨内固定器材的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原告田少平与其父亲田孝银均系湖北省仙桃市郑场镇官庙村村民。田孝银,1942年7月4日出生,现年71岁,共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另查,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2012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暂住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1713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暖器收款收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陪护人员租床费用,属护理费的应有之义,本院亦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和住院天数60天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参考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50天营养期,为3000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参照原告伤情和护理必要酌情认定184天护理期,为18400元,因被告纪雷已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4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系装修瓦工,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误工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4033元计算,参考原告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1年误工期,误工费为34033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存在连号情形,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址与医院间的交通及其亲属来往西安的交通,酌情认定240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西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故参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和残疾赔偿系数21%计算20年,为87083元。住宿费,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认定17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田孝银现年71岁,系湖北省仙桃市郑场镇官庙村村民,共有包括田少平在内4个子女,故按照2012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3元和伤残赔偿系数21%计算9年再除以4个抚养义务人,为2704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15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477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二)同等责任承担60%;(三)次要责任承担40%;(四)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纪雷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纪雷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8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元、误工费13098元、残疾赔偿金87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元、残疾器具费1715元、交通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下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13元、营养费3000元和误工费20935元,共计25448元,按9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2290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20元,按9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1368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纪雷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纪雷垫付75853.8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6081.19元、门急诊医疗费1372.7元、护理费18400元),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10%,计算为7585元,二者相抵后被告纪雷不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向被告返还6217元。至于被告纪雷垫付的75853.89元(住院医疗费56081.19元、门急诊医疗费1372.7元、护理费18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90%的比例直接向被告纪雷理赔,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少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少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共计22903元。三、原告田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纪雷返还6217元。四、驳回原告田少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原告承担5418元,被告纪雷承担252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纪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捷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马洪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