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6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37岁,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2009年11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梅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轿车,沿江阴市澄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澄江街道澄康路1-3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苏B×××××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梅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5mg乙醇/m1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梅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梅某的劣迹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并处���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相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