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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萌,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坤、申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5月认识,200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5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其后因双方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自2012年起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述称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挂衣橱(两组)一套、沙发一套、低组合一套、电视机橱一个、写字台一张、被子四床为原告婚前财产;北屋无间、南屋两间、西屋两间、大门一座、栏一座、21英寸彩电一台为被告婚前财产。双方对手扶拖拉机一辆、太阳能一台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有异议,原告述称为婚后财产,被告述称为其婚前财产。原、被告对各自陈述的债权或债务情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也互不认可。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并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贺某与李某离婚,贺某愿意给李某5万元”,并有贺某签名(未记载被告签名及时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向该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也附条件地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挂衣橱(两组)一套、沙发一套、低组合一套、电视机橱一个、写字台一张、被子四床、北屋五间、南屋两间、西屋两间、大门一座、栏一座、21英寸彩电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太阳能一台由被告所有。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婚生女李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按照2012年度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25%即2362元支付抚养费,从2013年7月份付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其中2013年度抚养费数额为11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离婚协议”并没有被告的签名及日期,不能认定双方在起诉离婚期间对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应视为是原告以登记(协议)离婚为条件对财产处置的单方意思表示,因双方未能登记(协议)离婚,且原告已经反悔,故不能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未提交证据来证实“离婚协议”中5万元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由原告保管或占有,故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其挣得,并交由原告保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贺某从2013年7月份起每年支付李某甲抚养费2362元至其年满18周岁,2013年度抚养费数额为11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度(含)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挂衣橱(两组)一套、沙发一套、低组合一套、电视机橱一个、写字台一张、被子四床、北屋五间、南屋两间、西屋两间、大门一座、栏一座、21英寸彩电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中的5万元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也应依约给上诉人5万元财产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贺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持有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并不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因协议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故不能认定双方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即使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也是附条件的协议,只有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才发生效力。现条件未生效,被上诉人单方反悔,不能认定该协议生效,被上诉人没有履约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决婚生女李某甲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贺某均未对此提起上诉,对该两项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离婚协议”系以双方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离婚诉讼中对该协议内容反悔,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正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尚存在其他银行存款等财产,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