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中心广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背包外侧夹层口袋内的一部白色ipone4s手机盗得后,被西宁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中区中心广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背包外侧夹层口袋内的白色ipone4s手机一部盗得后,被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军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