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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学锋与郑春生、青林顺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锋,郑春生,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张学锋。委托代理人胡东升、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生。委托代理人康明,枣阳市鹿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元,青林顺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芸,青林顺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锋与被告郑春生、青林顺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润青、李宏展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锋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升、陈建友,被告郑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青林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芸、刘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郑春生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后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学锋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锋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郑春生雇请,为其驾驶鄂F1V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并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春生的女婿一同由襄阳市往山西省运货,途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洛阳界-白半路口段由于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均已构成8级伤残。因鄂F1V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43682.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550元(4500元/月÷30天×157天)、护理费776.68元(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42435.2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城镇居民20840元/年×20年×30%)+子张晨阳生活费17395.20元(14496元/年×8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234624.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春生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驾车系义务帮工且被告郑春生已明确表示拒绝;原告受伤是其故意造成,产生的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张学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和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但认为驾驶证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庭后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病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伙牌镇张伙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和伊川县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张效轻、张钦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和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春生对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原告进行体检没有发现原告受伤,而且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9日,原告张学锋在同年4月1日住院治疗应与本案事故无关联,同时认为张效轻、张钦旺出具的证明无效;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情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同时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中未结论原告受伤但结合襄阳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病史记载及证人吕安奇在庭审中证言“事故发生后,张学锋腰受伤了”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确实是本案事故导致,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伙牌镇张伙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和伊川县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张效轻、张钦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为取出腰椎内固定物约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同日被告郑春生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7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与该组证据一致。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售房公司营业执照、收据2张及户口簿和学生出入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以及原告有一子张晨阳需抚养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春生对房屋买卖合同、户口簿和学生出入证无异议,但认为售房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过期,认为2张收据系白条且与购房合同不相符,同时认为原告应提供张晨阳的出生证予以佐证;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户口簿本身已能够证明原告有一子张晨阳需抚养的事实,同时该组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和房款收据也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500元,据以证明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对其中的150元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张勇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勇华进行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春生认为身份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身份证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原告张学锋与被告郑春生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春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春生认为通话属实但在通话中其未表示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对通话进行录音其不知情;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予采信。二、被告郑春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吕安奇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原告张学锋均是被告郑春生雇请的司机,2013年3月9日凌晨2点左右一同开车送货到洛阳,2013年3月9日清晨其在驾车行驶一夜后将车交给原告张学锋,自己到后座睡觉,上午8点左右其听到异常响声惊醒,看见原告张学锋在进行制动操作,但由于车辆处在一个下坡路段、车辆又因长时间处于空挡位行驶导致刹车气压不足,加之原告处置不当最终车辆无法制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事故中原告的腰部受伤但当时没有治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中对事实部分的陈述无异议,但对证人分析的事故原因存有异议;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较为客观,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聂静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郑春生是其岳父,2013年3月8日晚其在古驿镇接到其岳父郑春生雇请的司机吕安奇和原告张学锋后出发,先由吕安奇驾驶车辆在行至河南省平顶山地区后换原告张学锋驾驶,3月9日上午张学锋驾驶车辆在走一段下坡路时空挡滑行导致刹车失灵,最后吕安奇让其将车撞在路边花坛上后才将车停住。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学锋对证人陈述的事情经过无异议,只对证人对事故原因的评价提出异议;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虽然与被告郑春生有亲属关系,但其陈述较为客观,能够与证人吕安奇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三、车辆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刹车系统没有故障。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中已结论该车刹车失灵,车辆在从外地开回之前可能已经进行过修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车辆的状况;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维修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9日,距事故发生已半年之久,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学锋在事故发生前对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过检验,事故车辆不存在机械故障。经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汽车贷款合同公证书及车辆登记证书一组,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郑春生贷款购买,青林顺达公司只是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只是保证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郑春生有一车化肥需要用其所有的鄂F1V7**-鄂FE0**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系被告郑春生贷款购买,由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送往河南省洛阳市就联系雇请了原告张学锋,当晚被告郑春生让其女婿聂静沙随车,在襄州区古驿镇一加油站接到原告和另一司机吕安奇后由吕安奇驾驶车辆出发。3月9日凌晨换由原告张学锋驾驶,上午10时左右原告张学锋驾车行至河南省伊川县洛界路-白半路口段的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措施不当,驾车冲进绿化带撞倒广告牌、路灯及行人赵遂须后,又分别撞上豫CFD6**号小型轿车和豫C7F1**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停车,致三车受损,公路设施损坏及行人赵遂须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学锋驾驶鄂F1V7**-鄂FE0**挂重型半挂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感觉腰部不适但未治疗。2013年3月31日,原告因胸腰背部一直疼痛到襄阳市中医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被诊断为:1、TH11、TH12椎体压缩骨折(新鲜),TH12平面椎管轻度狭窄;2、L4/5及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中央型);3、腰椎退行性变。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3日出院时医嘱:1、术后卧床休息4-6周并加强床上腰背肌功能锻炼,4-6周后可佩戴胸腰支具下床适当活动;2、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伤后1.5月、3月、半年、一年等;3、加强护理,减少或避免卧床并发症如肺炎、泌尿系感染等;4、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41882.65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自行购买胸腰骶椎矫形器花费2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伤情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胸椎的伤残属8级;后期拍片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物等需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与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一致。因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以被告郑春生提供的车辆存在机械故障导致损害发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学锋户籍所在地为襄州区伙牌镇张伙村1组,但在伙牌镇嘉鼎盛小区购房居住生活,其婚后于2002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张晨阳,尚需抚养;张学锋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但受被告郑春生雇请时双方未就雇用期限及工资等事项的做出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张学锋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882.65元、误工费15849.88元(运输业40456元/年÷365天×14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76.68元(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12天)、残疾赔偿金140260.8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30%)+张晨阳生活费15220.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7年÷2人×30%))、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鉴定费1200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14360.01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意见,本案事故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原告张学锋驾车时操作处置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刹车失灵及被告郑春生违反货物装载的相关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应由被告郑春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为由主张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学锋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3550元主张过高,因无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本院按其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考虑其治疗经过及本地交通状况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4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2435.20元计算错误,本院据实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锋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882.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849.88元、护理费776.6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40260.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4360.01元的30%即64308元,另赔偿原告张学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6308元。二、驳回原告张学锋对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840元,由原告张学锋负担2700元,被告郑春生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王润青审判员 李宏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