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杨健学与朱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学,朱菊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杨健学。被告朱菊敏。原告杨健学诉被告朱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学、被告朱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学诉称,其与被告朱菊敏之子俞健系朋友。2013年12月8日,在俞健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当场出具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俞健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之后,被告归还10,600元,余款39,400元经多次催讨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菊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民间借款协议1份。被告朱菊敏辩称,借钱的实际上是其儿子俞健,其仅仅是在原告及俞健的要求下写了借款协议,其未拿到分文。而且出具借条时原告及俞健都表明借20,000元,但是借款协议上写50,000元,实际上俞健最后拿到的借款只有14,000元。现被告已经归还了10,600元,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再归还39,400元的主张。经审理查明,俞健系被告朱菊敏之子。2013年12月8日,在儿子俞健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俞健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之后,被告归还原告10,600元。现原告以被告届期未归还余款39,40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菊敏向原告杨健学借款50,000元,后归还10,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朱菊敏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于被告朱菊敏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菊敏归还原告杨健学借款人民币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后计收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杨健学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朱菊敏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