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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马某、卜某、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某,马某,卜某,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罗某,男,生于1977年10月2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米粮市顶**号,无固定职业。被告马某被告卜某被告苗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马某、卜某、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张利与被告马某、卜某、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罗某、马某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新建路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利率为14.547‰,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卜某、苗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被告罗某、马某如约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再未能予以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马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5803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月利率以14.547‰的逾期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卜某、苗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应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马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率为14.547‰,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同时保证人卜某、苗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借款事实,尽快想办法还清。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卜某辩称:借款担保事实,督促罗某尽快还款。被告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苗某辩称:借款担保事实,但本人已替被告罗某、马某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940元。被告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卜某、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苗某认为其已替被告罗某、马某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940元。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均为原始书证,双方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被告罗某、马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11.19‰,逾期利率14.547‰,被告罗某、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卜某、苗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罗某、马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9‰,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4.547‰。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并约定保证人为卜某、苗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卜某、苗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不分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罗某、马某发放了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罗某、马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被告卜某、苗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6日,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苗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9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罗某、马某偿还本金39580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卜某、苗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马某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卜某、苗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罗某、马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卜某、苗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罗某、马某支付了50万元,且于当日被告罗某、马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某、马某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马某未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但被告苗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罗某、马某理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5803元及逾期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罗某、马某偿还本金39580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约定逾期利率14.54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卜某、苗某承担395803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卜某、苗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且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对上述借款剩余借款本金39580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卜某、苗某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卜某、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罗某、马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95803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被告卜某、苗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罗某、马某、卜某、苗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