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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57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现年48岁,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某某某,女,回族,现年48岁,文盲,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后被告趁他在外打工时,多次故意在家勾引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多次欺辱他,败坏他的名誉。还故意刁难于他,不管家庭和老人,时常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在外鬼混,不孝敬老人,不养老送终。自2012年元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还私自在餐厅偷嫁小女。请求法院判准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告辩称,原告诉状说她与别人有外遇,纯属捏造,实际上原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原告嫁祸于人。原告经常在外不回家,家里钱也不给,她在家里无法生活,无奈之下才将奶奶拉到老三的家里和公公一块生活,并非是不赡养奶奶。至于出嫁小女,她同公公协商了,公公征求了原告意见,双方协商解决了,不存在偷嫁小女的情况。希望法院调解和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举行婚礼,1988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87年腊月生育长女马某甲,1990年2月生育次女马某乙,1991年8月生育三女马某丙,1993年8月生育四女马某丁。现已全部出嫁。1995年农历7月9日生长子马某戊,现在外打工。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两人相互猜忌对方有外遇,不交流打冷战。2012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到县城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诉。2014年1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达28年之久,生育了五个孩子,均已成年。尽管双方发生了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听从家人劝解,珍惜夫妻感情诚心相待,一定能够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英审 判 员  马永伟人民陪审员  张新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员王小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