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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庄绪霞与冷绍文、李响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绪霞,冷绍文,李响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庄绪霞,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吉禄,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冷绍文,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张生武,男,临江市六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追加被告:李响亮,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亳州市。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绪霞诉被告冷绍文、追加被告李响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彤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绪霞委托代理人黄吉禄、被告冷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我给我同学的房子刮大白时经我同学介绍认识被告冷绍文,他说我干刮大白累还挣不到钱,不如和我做药材生意不累还挣钱,他说给我找货源,我就想办法借钱买货,然后给我加点价让我卖给他。冷绍文说我将货发出去后三、五天货款就汇过来了,最晚也超不过十天八天。后来他带我去大栗子看洋火叶(又名淫羊藿),和卖方谈完价格后被告告诉我每公斤12元,每公斤给我加一元钱让我把洋火叶卖给他,并且被告冷绍文找的人做质量监督员挑选洋火叶。货款本金大概八万元左右,我去找朋友借了八万元,约定钱用一个月,给一分的利息,超期利息是二分。2011年12月1日被告冷绍文让我雇车将货送到通化配货站,和他自己购买的黄柏7.1吨在通化发货,货运单和运费都是冷绍文亲自办理的,我只是负责大栗子到通化的运费一千五百元。货在通化发给谁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发给安徽了,货发出去一周后被告冷绍文还没有给我钱,我就打电话问他要钱,他告诉我再等几天,货还没到,安徽收到货马上就把钱打回来。此后过了两个半月,被告冷绍文以各种理由为被告李响亮找借口,没有给我一分钱,后来我天天找冷绍文要钱,他说带我去安徽要钱,说他自己不好说话,在此期间被告从没说过货有质量问题。到了安徽以后,安徽的老板李响亮说在发货之前已经给被告冷绍文汇了十万元预付款了,而且黄柏和洋火叶都有质量问题,尤其是黄柏质量太差,现在资金暂时周转紧张,让我再等一段时间,我说那你把洋火叶货款直接汇给我就可以了,安徽老板李响亮说那可不行,我是和冷绍文之间做生意,货款不能直接汇给你。后来因为其他原因我们去了六道沟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给李响亮打电话让解决货款问题,李响亮同意在2012年9月15日给我汇首款三万元,剩余货款在9月末结清,同时被告冷绍文给我写了个书面还款的合同,后来安徽老板李响亮陆续给我打了三次钱并且告诉我货款全部结清了,我说还差1万四千元怎么办,他说让我去找被告冷绍文要,他该给的钱都给了。我给冷绍文打电话要钱,冷绍文说与他无关,至今没有把钱给我,因此起诉到法院。被告冷绍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只是中间人介绍原告与买洋火叶的买家他们之间联系买卖。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己收购洋合叶,以及质量、数量和发往安徽的货物都由原告办理,与被告无关。安徽的老板李响亮也证明原告直接和他交易的,而且收购原告的货物数量、价格、质量都是他们之间商定的,货款也是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由安徽老板李响亮直接打入货款。原、被告并未约定合伙做生意,既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的约定,也没有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的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响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经被告冷绍文介绍与被告李响亮做买卖洋火叶的生意,原告于2011年12月将6.544吨洋合叶发往安徽,后经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李响亮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3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1日分四次将货款直接打入原告的账户,共计71,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冷绍文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响亮自认其与原告系直接进行交易,被告冷绍文只是介绍原告与自己认识,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向李响亮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元473元,减半收取23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彤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