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57号原告:叶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503100375),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陆翰,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601250684),务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证据尚欠充分,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撤回对被告童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盼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