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维吉与陈勤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吉,陈勤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王维吉。被告陈勤兮。原告王维吉诉被告陈勤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勤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吉诉称,原告开办了一家二手车行,2013年2月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二手车行购买二手车。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湘B×××××号牌奥迪车以人民币22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因被告称资金未回笼,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先付148000元后先将车开走,约定2013年2月30日付3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再付清尾款50000元,并给予原告2000元作为利息及手续费,但系口头约定,待钱付清后再将车过户给被告,原告交付了车辆及一片车钥匙、车辆行驶证给被告。被告将车开走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剩余车款。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车款8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勤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维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长沙县湘龙江南二手车行,经营场所在长沙县湘龙中南汽车世界二手车市场S区10栋111-112号,主营二手车交易及信息咨询。2013年2月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二手车行买车,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一辆奥迪A6汽车(车牌号为湘B×××××、车架号LFV3A24F873050621,发动机号068755)以2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车款148000元,剩余8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若到期未付清余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148000元后,原告已将车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至今未的原告支付余款80000元,原告并未给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涉案车辆仍在原告名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2000元以及剩余车款80000元产生的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车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现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的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勤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吉购车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陈勤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瑾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彭中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梦娇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