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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集安市皇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本钢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炼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皇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钢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炼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集安市皇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被告本钢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炼钢厂。法定代表人李国伟,厂长。原告集安市皇家国际贸易���限公司与被告本钢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炼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皇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钢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炼钢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钢锭,合同金额114.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锭,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90617.60元没有给付。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90617.6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钢第一机修厂废钢铁购销合同一份、��款计划一份。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本钢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炼钢厂厂长李国伟的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钢锭及合同金额114.9万元的事实,对该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采信。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至2012年11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790617.60元没有给付,并就所欠货款制定还款计划的事实,故对该还款计划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本钢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炼钢厂厂长李国伟的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钢锭,并就所欠货款790617.60元制定还款计划,并在嗣后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故对李国伟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钢锭300吨,单价每吨3830元,合同金额114.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钢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原告全部货款。2012年11月14日,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790617.60元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约定如果出现法律纠纷在集安市法院裁决,嗣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617.60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钢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还款计划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本钢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炼钢厂厂长李国伟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617.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本钢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炼钢厂给付原告集安市皇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85617.6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1706元、保全费4473元,合计16179元,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16102元。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生审 判 员  董仁涛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