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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底,被告人甄某某在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经王志龙(已判决)介绍,在明知是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从徐彦清(已判决)等人手中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汤阴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