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金加栋与沈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加栋,沈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金加栋。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兴华。原告金加栋与被告沈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加栋的委托代理人潘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加栋诉称,2013年4月21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年底,要求被告归还时一直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沈兴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沈兴华在证人陈永卫见证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给的借款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金加栋人民币150000元,用途周转。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陈永卫当庭作证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取原告款项后,在原告催讨时,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付是欠理的,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加栋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