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鞠天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鞠天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天舟,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天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鞠天舟曾在我公司工作,后因旷工而从我公司自动离职。离职前鞠天舟拒绝交接公司文件及钥匙物品,并将公司电脑设置个人密码并拒绝解除密码,致使公司市场销售工作无法接续,丢失重要客户信息,贻误成交机会,造成公司在此之前的整个销售部的工作全部报废归零,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3,158元。另外,鞠天舟于离职前在我公司拒绝工作并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甚至非法窃取公司机密信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现请求依法判令1、鞠天舟交还公司文件、钥匙、门禁卡及公司物品,解除其私设的电脑密码;2、鞠天舟赔付因其拒绝交接工作和拒绝交付企业文件和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判决鞠天舟盗窃企业机密信息的违法责任。鞠天舟一审答辩称,我不同意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电脑密码不是我设置的,也不应由我解除。公司的门禁卡和钥匙在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给我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我可以返还。我原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不负责销售业务,所以诉讼请求第二项与我无关。我不知道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所指的企业机密指的是什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鞠天舟在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作,任经理助理一职。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在仲裁范围内,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第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法院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要求鞠天舟返还公司文件、公司物品及解除其私设的电脑密码的主张,因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不能明确指出要求鞠天舟返还的公司文件和物品的具体内容及数量,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确实在鞠天舟处保管。同时,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电脑密码系鞠天舟设定,故对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要求鞠天舟返还钥匙和门禁卡的主张,在诉讼中,鞠天舟同意将其保管的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钥匙和门禁卡归还该公司,但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据此,对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要求鞠天舟赔付因其拒绝交接工作和拒绝交付企业文件和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如前文所述,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鞠天舟手中存在该单位文件和物品,且亦无证据证明鞠天舟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的金额,故对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要求判令鞠天舟盗窃企业机密信息的违法责任的主张,在庭审中,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所指的企业机密信息是指客户资料和考勤记录。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鞠天舟窃取了其客户资料,且亦没有说明客户资料的内容,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所称的客户资料是否属于企业机密信息的范畴。关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称鞠天舟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公司全体工作人员的考勤记录属侵犯其公司机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机密信息的定义,考勤记录不属于企业机密信息的范畴。故对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离职前和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拒绝交接其工作资料和公司物品,包括公司文件、客户资料、电脑密码、钥匙、门禁卡等公司物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交还公司文件、钥匙、门禁卡及公司物品,解除电脑密码,判令被上诉人赔付因拒绝交接工作和拒绝交付企业文件和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盗窃企业机密信息的违法责任。被上诉人鞠天舟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鞠天舟交还公司文件、钥匙、门禁卡及公司物品,解除电脑密码,赔付因拒绝交接工作和拒绝交付企业文件和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的上诉主张,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二审庭审陈述电脑、文件柜现均在该公司处保管,该公司已更换新门,钥匙和钥匙扣已没有实际意义,鞠天舟经手的客户资料也已没有实际意义,要求鞠天舟赔偿拒绝交接造成的损失,即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参加展会发生的参展费和网站制作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文件确在鞠天舟处保管,也未能明确提供要求返还文件的具体内容,且没有证据证明鞠天舟的行为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展会发生费用与鞠天舟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鞠天舟庭审中已告知单位电脑密码,故对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鞠天舟承担盗窃企业机密信息违法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鞠天舟存在窃取企业机密信息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