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阳聚众斗殴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守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9时许,喀左县平房子镇九佛堂村村民郭某某欲向李某某(已判刑)索要李某某设赌局时抽取的部分抽头钱,被李某某拒绝后,郭某某声称要向公安机关举报其组织赌博一事,导致李某某对郭某某产生不满,二人电话约定在喀左县平房子镇九佛堂村南路口打一架。李某某随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郝某某(已判刑),并告诉他担心人少打不过他,需要准备打架工具,郝某某便答应让其去自己家里取镐把。李某某、郝某某给曹某(已判刑)打电话,同时李某某又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和曹某找几个人帮忙打架,二人同意并联系了于某某(已判刑)、韩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等人。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曹某、于某某、韩某、冯某某等人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分乘三辆车先后来到郝某某家取镐把,随后李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等人来到喀左县平房子镇九佛堂村南路口处等郭某某。当郭某某乘车来到此处下车走到被告人李某某跟前时,李某某上前用镐把先打了郭某某腰部一下,随后曹某、于某某、韩某等人上前殴打郭某某,被告人李某在车内等候。郭某某经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外伤、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5月30日李某某自愿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5万元,郭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郝某某、曹某、于某某、韩某、冯某某、牛某某、郝某某、郭某某、马某某、许某某、赵某证言;住院病志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朝阳市神州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以每日租金150元租赁一辆马自达轿车(车号为辽N26E**),租期一年。被告人李某给付租赁公司一部分租金后,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并于2013年5月11日以15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喀左县甘招乡宋家店村村民刘某某,而后被告人李某不知去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4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神州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经中人周某某、李某某联系与喀左县甘招乡闫某某签订协议,以每天每辆车租金300元从闫某某手租赁两辆解放牌自卸翻斗车,并约定如果李某不归还这两辆车,李某给付闫某某车款120000元,被告人李某为此给闫某某打了120000元欠据一张。被告人李某分三次给付闫某某23000元租金后,将两车于2013年6月17日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以后刘某某将这两台车卖给凌源市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该收购站将两辆车拆解后卖掉。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喀左县大城子镇万顺汽车租赁门市签订租车合同,以每天租金200元租赁一台丰田轿车(车号为辽NH43**),租期一个月。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将该轿车交给闫某某顶两台解放牌自卸翻斗车的剩余租金50000元。经鉴定,辽NH43**号丰田轿车价值人民币868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万顺汽车租赁门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于某某、闫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孙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租车协议书;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欠条;辨认笔录;喀左县价格认定局估价鉴定书;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李某某为不正当目的与他人斗殴,仍帮助其纠集人员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租车合同,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1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闫某某签订租车合同,骗取闫某某50000元,因被告人李某与闫某某签订协议时已经约定如果李某不归还这两辆车,李某给付闫某某车款120000元,被告人李某为此给闫某某打了120000元欠据一张,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检察机关对此项指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两辆解放牌自卸翻斗车系其从闫某某处购买,并非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李某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对其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