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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到重庆市巴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入户盗窃他人共计价值1890元的财产。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到某某村8号附19号,用竹竿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屋内桌上手提包从窗户挑出,盗走手提包内现金840元。2.2014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到某某村6组99号,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租住屋内,盗走其放置于卧室内的现金120元。3.2014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楼4-1,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家中,盗走其放置于卧室提包内的现金930元。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盗现场监控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江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84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12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损失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