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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龙平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XX趁被害人陈XX一家外出时,进入被害人陈XX在晋宁县二街镇栗庙村的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的身份证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并立即使用该农行卡到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分十次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1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入室盗窃他人财物金额18500元。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陈XX被盗银行卡取款明细、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杨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XX趁被害人陈XX一家外出时,进入被害人陈XX在晋宁县二街镇栗庙村的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的身份证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并立即使用该农行卡到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分十次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18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家属退还的6530元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当庭自有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至二Ο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代理审判员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