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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邹XX与陈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双喜,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媞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双喜、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邹XX与陈XX于2007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生一女孩邹XX。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和陈XX不善处理与婆婆的关系,导致夫妻经常吵架。2011年4月,陈XX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与上邹XX一起经商,同年下半年,陈XX与邹XX因琐事争吵后,离开了南宁市,开始与邹XX分居生活,为此,陈XX于2012年6月11日以邹XX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XX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邹XX、陈XX夫妻关系仍未改善。邹XX、陈XX婚生女儿邹XX自出生三个月后就由邹XX的父母带养至今。邹XX、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XX于2009年4月3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和女儿投保了红双喜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于2013年农历正月将该两份保险变现27000元用于生活所需,现邹XX、陈XX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审认为,陈XX、邹XX虽系自主婚姻,并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导致家庭不睦,夫妻万和。双方自2011年下半年分居生活,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陈XX请求与邹XX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小孩邹XX长期随爷爷、奶奶生活,邹XX亦愿意直接抚养小孩,故由邹XX直接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陈XX变现的27000元保险款已用于生活所需,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XX请求与被告邹XX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邹XX由被告邹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XX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此款由原告陈XX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宣判后,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陈XX一次性支付小孩全部抚养费,并且应当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正月将保险变现的27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应当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XX不具备一次性支付的条件,原审判决由陈XX定期支付小孩抚养费并无不当,故对邹XX请求陈XX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本案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周媞娟与原审审判人员之间并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上诉人邹XX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离婚时确以存在的财产为准,陈XX已将保险变现款27000元用于生活所需,邹XX请求分割该笔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邹XX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刘丽娅打印责任人:匡光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