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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贷款1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担保。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85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事实。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贷款1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担保。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85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在借款条据中只署名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刘某某款本金人民币185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战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