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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凤龙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龙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龙,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金龟村*组,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6月21日由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文君,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龙及其辩护人胡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陈凤龙为在安县黄土镇方碑村进行荒废河滩开发,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绵阳沙滩种养殖有限公司”,陈凤龙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30日,陈凤龙以绵阳市沙滩养殖有限公司进行深水养殖为由,与安县黄土镇方碑村签订合同承包河滩地209亩,后陈凤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承包的土地上采挖砂石。期间,安县国土局于2010年10月、2012年1月、2012年3月分别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陈凤龙均未停止违法开采。经对陈凤龙现场堆放砂石方量进行测量,陈凤龙采挖细沙11847.7立方米、粗砂8497.5立方米。经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细沙价值770101元,粗砂价值339900元,合计鉴定价值11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凤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凤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其辩称:1、我是通过政府招商到安县开办公司的,采挖的砂石并未进行买卖;2、我是开办水产养殖项目,不是为了挖砂,我认为不需要办采矿许可证;3、政府口头上是同意我开展项目的;4、在收到国土局通知后我对场地进行整改,只是没有做到位;5、我们投资几百万元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采砂;对证人李贵伦的证言有异议,说黄土镇政府不同意我们挖鱼塘采砂不属实;对价格鉴定意见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陈凤龙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辩护人胡文君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凤龙挖砂办鱼塘是正常履行合法合同的市场行为,所挖砂石系开发时产生的废弃物,陈凤龙公司有处置权,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2、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有误;3、被告人陈凤龙并非故意,不符合刑法追究的条件,县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口头上同意陈凤龙的水产养殖项目,陈凤龙也一直在办理项目的相关手续,但相关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陈凤龙及其公司即认为相关部门已经默许,其并未意识到在项目手续办理齐备之前挖鱼塘挖到砂会构成犯罪;4、据陈凤龙称,公司已于2012年1月9日被安县国土执法大队处以8000元罚款,说明违法行为已处罚结束,应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辩护人胡文君的质证意见:1、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出入,应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2、对李贵伦的证言,认为李贵伦是黄土镇分管国土的副镇长,与陈凤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3、对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县政府提交的关于绵阳沙滩种养殖有限公司非法采挖砂石的报告,认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的当面表态相矛盾;4、安府纪要(2011)6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显示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被告人水产养殖项目的态度是同意的;5、对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暂不申请重新鉴定。辩护人胡文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土镇方碑村村委会收条复印件一份、黄土镇方碑村二组收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陈凤龙所在的养殖公司向村组支付了近120万元的费用,其目的是开展水产养殖项目而非挖砂;2、政协委员证,拟证明陈凤龙因其水产养殖项目发展前景好,被黄土镇选为县政协委员;3、安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1月24日关于全县河道内采砂制砂堆料场已办理相关手续恢复供电的报告,拟证明全县其他多个砂场均恢复生产。公诉机关答辩意见:1、证人李贵伦的证言,其证明目的系证明陈凤龙采挖砂石的事实,黄土镇同意陈凤龙挖鱼塘,但并未同意陈凤龙挖砂卖;2、被告人陈凤龙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亦未办理水产养殖项目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经主管部门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而未停止,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证人李贵伦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陈凤龙采挖砂石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价格鉴定意见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被告人陈凤龙及其辩护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出示的收条三份、政协委员证、安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1月24日关于全县河道内采砂制砂堆料场已办理相关手续恢复供电的报告,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陈凤龙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绵阳沙滩种养殖有限公司”,陈凤龙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30日,陈凤龙以绵阳沙滩种养殖有限公司进行深水养殖为由,与安县黄土镇方碑村签订合同承包河滩地约209亩。后陈凤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河滩地上采挖砂石。期间,安县国土局于2010年10月、2012年1月、2012年3月分别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陈凤龙均未停止违法开采。经对陈凤龙现场堆放砂石方量进行测量,陈凤龙采挖细砂11847.7立方米、粗砂8497.5立方米。经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细砂价值770101元,粗砂价值339900元,合计鉴定价值11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凤龙委托绵阳凯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显示,绵阳沙滩种养殖有限公司安县黄土方碑养殖基地项目水产养殖所需池深最深未超过2.3米。再查明,被告人陈凤龙将部分采挖砂石用于方碑村乡村道路工程,并折抵部分承包经营费用,所用砂石价值约15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情况;2.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公司基本情况,证实绵阳沙滩种养殖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产养殖、销售;花草、林木种植、销售;砂石加工、销售;3.被告人陈凤龙的户籍信息,证实陈凤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刑事责任能力;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后,对绵阳沙滩种养殖有限公司板房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与本案有关的物品及文件;5.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陈凤龙作为绵阳沙滩种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黄土镇方碑村村委会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荒废河滩地、鱼塘承包经营合同书;6.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2011年6月陈凤龙委托专业机构对水产养殖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显示,水产养殖项目所需池深最深不超过2.3米;7.证人肖绪银、刘兆阳、陈治宇、王杰、邓绍刚、张强、李贵伦、李银志、刘代碧、汪从桂、王永贵、李付军、李华成、王得勇、王昌全、汪从碧、刘祖华、王昌联等人的证言,证实陈凤龙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止,在其所承包的河滩采挖砂石,所挖砂石部分用于修路抵扣承包费用,部分用于出售、搭建洗砂台,其余部分堆放在现场,期间,镇政府和国土主管部门曾多次制止陈凤龙继续采砂的情况;8.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凤龙所采砂石属国家所有的第三类非金属矿产;9.安县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2012)87号《关于陈凤龙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说明》,证实陈凤龙未在国土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10.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安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10月27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5日向陈凤龙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11.安县黄土镇政府关于停止非法采砂行为的通知,证实2012年3月9日黄土镇政府向陈凤龙下发了停止非法采砂行为的通知。12.被告人陈凤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凤龙在未办理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河滩地上挖鱼塘采砂,期间国土局曾多次责令其停止非法采砂的行为,但其均未彻底停止采砂。13.被告人陈凤龙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昌全的询问笔录,证实陈凤龙将部分采挖砂石用于方碑村乡村道路工程,并折抵部分承包经营费用,所用砂石价值约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凤龙以开挖鱼塘的名义,在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亦未取得其他任何项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砂石,经国土主管部门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而未停止,应属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国土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10月、2012年1月、2012年3月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陈凤龙应当知道其擅自采挖砂石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其辩称不知道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以及政府已经默许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陈凤龙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得许可即采挖砂石,且所采挖的深度大大超出修建鱼池所需,其行为应属违法,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正常履行合同行为的理由不成立。辩护人胡文君辩称被告人陈凤龙已于2012年1月9日受过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处罚结束,应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追究被告人陈凤龙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而行政处罚是依据行政法规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处罚,刑事处罚是法院对触犯刑法的犯罪人处以的刑事制裁,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时的理由和依据本身性质不同。故,对同一违法行为以不同的依据进行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辩护人认为不应追究被告人陈凤龙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陈凤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凤龙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凤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对被告人陈凤龙的违法所得150,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陈凤龙堆放在方碑村采挖现场的细砂11847.7立方米、粗砂8497.5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骏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戎 菲 来源:百度搜索“”